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马*、马江侠与被告周**及第三人开江县人民政府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马**与被告周**及第三人开江县人民政府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阎**,原告马*、马**及其代理人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高、覃有轩,第三人开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马*、马**诉称,2007年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同意开江**河沟煤厂与开江县焦化厂整合为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2008年4月21日,被告周**与黄**(黄*)、冉**签订《协议》,进行整合。整合过程中,黄**(黄*)将其在开江县焦化厂的股份转让给了王**、马*,冉**将其在开江县焦化厂的股份转让给了马**。2012年3月16日,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实际控制人周**、王**、马**三人对涉及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的开支进行了清算,三方确认对支出费用平均分摊。现开江县人民政府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进行关闭处理。三原告认为,在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整合过程中,其发生的费用均是由各实际控制人平均分摊,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王**、马*、马**为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的出资人;2.依法确认原告王**、马*、马**在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各享有25%、8.3333%、33.3333%的企业出资人权益,被告周**享有33.3333%的企业出资人权益;3.被告周**分别向原告王**、马*、马**支付第三人已拨付的整顿关闭煤矿补助(奖励)资金96万元、32万元、128万元;4.被告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三原告同意对其在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享有的出资人权益一并进行确认,不再细分三原告各应享有的出资人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三原告不是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的出资人,不享有对大河沟煤厂企业出资人权益;2.三原告主张享有25%、8.3333%、33.3333%的份额错误,三原告即使出资人,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也只享有20%的份额;3.三原告与冉**、黄*、刘**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第三人开江县人民政府陈述,1.政府组织原、被告多次协商,对奖补资金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希望人民法院尽快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将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对奖补资金进行分配。

第三人杨传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工商登记资料、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工商登记资料、开江县焦化厂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采矿权证;2.《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整合工程初步设计说明》、《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整合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0)1234号批复、开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1)74、136号文件、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2011)16号文件、开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2)15、37号文件、达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20号函、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关于恢复整合施工的申请》,拟证明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是经省政府批准由原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和开江县焦化厂整合形成。现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工商档案不能全面反映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的实际投资人。

第二组证据:1.被告周**与黄**、冉**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煤矿整合协议》;2.被告周**给冉**出具的收条两张;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4.冉**、黄**、周**结算清单,拟证明周**代表原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黄**、冉**代表开江县焦化厂签订整合协议,三方进行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整合。

第三组证据:1.冉**与原告马**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2.黄*、黄**与原告王**签订的《融资技改协议》;3.黄**出具的《股份代持有确认书》;4.黄*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5.黄*与刘**签订的《煤矿股份买卖协议》、刘**与马*签订的《煤矿股份买卖转让协议》、刘**出具的收条;6.《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794副平硐出资比例确认书》;7.第三人杨**与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杨**出具的收条;8、梁*与黄*签订的《协议》、《赠股协议》、《退股协议》、黄*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经过一系列股权转让,三原告成为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

第四组证据:1.《调解协议书》;2.《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爆炸物品管理协议书》、《达州市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爆炸物品手持机管理人员责任书》;3.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2012)06号文件;4.四川省煤炭行业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开江县**产办公室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开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等;5.王**、马**、周**《结算清单》;6.《税收通用完税证》、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开江县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表;7.公摊井巷工程概算明细表、土建工程概算明细表、机电设备概算明细表;8.2012年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出差记录表;9.开江县森泰电子产品经营部、勇诚煤矿监测监控技术服务站结账清单、收款收据、维修服务回执、送货单;10.四川省达州市其他服务业发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用票据、四川**济性捐款专用票据、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川省**务总公司专用发票、达州市**有限公司收据、四川省邮政报刊费收据,拟证明三原告参与达州市开江大河口煤厂进行实际管理并按约定投入相关费用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1.周**给开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2.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794、849井*《被关闭煤矿补助(奖励)资金申请拨付明细表》、收据;3.开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开江县大河沟煤矿+794井*、+849井*奖补资金拨付专题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周**、第三人开江县人民政府均对原告的投资人地位进行了确认。

第六组证据:1.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江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2.开江县人民政府(2013)22号文件;3.开江府办发(2013)97号文件;4.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现状照片,拟证明大河沟煤厂三个井口已被关闭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冉**、黄*、黄**、刘**、梁*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冉**、黄*、黄**、刘**、梁*出庭对知道情况进行了证实。冉**证实将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849平硐股份转让给了马江侠,并于2009年3月14日与周**、黄**就大河沟煤厂前期费用支出进行了结算;黄**证实自己是黄*的亲弟弟,在大河沟煤厂代黄*执行管理权利,黄*与王**签订转让协议后就离开大河沟煤厂了;黄*证实自己将+794平硐股份转让给王**和刘**,收取了相关转让费,同时证实曾和周**、隆**进行了结算;刘**证实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马*;梁*证实自已于2007年以16万元购买了杨**在开江县焦化厂的股份,后全部转让给了黄*。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中的3、4号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是大河沟煤矿的实际权利人。

第三人开江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与自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传开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抗辩三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赵**证明、李**的调查笔录;2.《安全生产许可证》;3.李**与杨**签订的《股份转让买卖协议》;4.开江县焦化厂《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三原告并不是开江县焦化厂业主。

第二组证据:1.聂**与被告周**签订的《退股协议》;2.《法人代表转让说明》,拟证明被告周**是开江**河沟煤厂业主。

第三组证据:1.川办函(2007)13号文件;2.《煤炭资源整合县人民政府意见》,拟证明经省政府批准,开江县焦化厂整合到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新企业名称为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

第四组证据:1.第三人杨**与周**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工商登记情况;4.第三人杨**与周**签订的《合伙协议书》;5.《全体合伙人出资协议书》;6.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周**在大河沟煤矿占80%的股份,第三人杨**占20%的股份。

第五组证据:1.开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2.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建设公摊费用统计;3.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不欠国家的相关费用及第三人杨**至今尚欠合伙期间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1.《立案通知书》;2.缴纳诉讼发票;3.开庭传票,拟证明周**已就冉**、黄*等人与三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在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列第一组证据中的1.赵**证明、李**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第三人杨**与周**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4.第三人杨**与周**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认为开江县焦化厂在2006年已被关闭,杨**并不能代表开江县焦化厂与周**签订协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2.大河沟煤厂建设公摊费用统计;3.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表》,认为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系被告周**单方形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开江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所举上列证据与自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传开未到庭,未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开江县人民政府、杨传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开江县焦化厂工商登记的企业基本情况现为:企业名称,开江县焦化厂;负责人赵**;注册资本(万元),126;地址,新太乡五村六社;业务范围,本矿原煤采掘(在前置许可有效期内方可经营);公司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核准日期,2005-05-12;成立日期,2003-10-15。营业期限,自2003-10-15至2006-04-01。同时工商登记资料中注明(吊销未注销)。2003年4月24日,四川**源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开江县焦化厂(赵**)。地址:达州市开江县。矿山名称:开江县焦化厂(煤矿)。经济类型:私营独资。有效期限:3年自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生产规模:3.00万吨/年。

开江**河沟煤厂工商登记的企业基本情况现为:企业名称,开江**河沟煤厂;负责人聂**;注册资本(万元)67;地址,开江县新太乡5村8组;业务范围,本执照仅供办理前理许可审批使用;公司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核准日期,2011-09-27;成立日期,2003-07-29;营业期限,自2003-07-29至2010-06-30。同时工商登记资料中有一份《开江**河沟煤厂清算报告》,内容主要为按有关规定,开江**河沟煤厂投资人2011年7月20日决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并于2011年9月26日清算完毕,至企业清算结束2014年9月26日止剩余资产27846元,由投资人收回。该报告上加盖有开江**河沟煤厂印章。现该厂工商登记注明(注销)。审理中,周**出示于2007年2月13日与聂**签订的《退股协议》,内容主要为聂**退出开江**河沟煤厂的生产经营。出示《法人代表转让证明》,内容主要为聂**已将在开江**河沟煤厂的股份退完,现该厂由周**独资经营。该证明上加盖有开江**河沟煤厂印章。2010年2月8日,四川**源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开江**河沟煤厂(聂**)。地址:达州市开江县。矿山名称:开江**河沟煤厂。经济类型:私营独资。有效期限:1年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生产规模:3.00万吨/年。

2007年12月5日、2010年11月16日,达州**管理局颁发两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1000万(人民币),住所设在开江县新太乡的企业名称为:达州**沟煤厂。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周**800万,80%,杨**200万,20%。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1年11月15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达州**管理局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11年6月22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为达州**沟煤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1年10月9日,周**、杨**向达州市**政管理局提交《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达州**沟煤厂,并附有《达州**沟煤厂全体合伙人出资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周**出资额为800万元,杨**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缴付期限2010年10月1日。附有周**与杨**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达州**沟煤厂合伙协议》,约定周**出资800万元,占80%;杨**出资200万元,占20%,二人合伙成立达州**沟煤厂。2011年10月11日,达州市**政管理局为达州**沟煤厂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现达州**沟煤厂工商登记的企业基本情况为:企业名称,达州**沟煤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注册资本(万元)1000;主要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太乡五村六组(现翰林村六组);经营范围,本矿技改(不得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司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核准日期,2014-06-05;成立日期,2011-10-11;营业期限,自2011-10-11至2999-12-31;合伙人数,2;执行人数,1。企业投资方情况:企业投资方周**;投资额(万元)800;投资比例(%)80;企业投资方杨**;投资额(万元)200;投资比例(%)20。同时工商登记资料中注明(注销),注销情况为:企业名称,达州**沟煤厂;申请时间2014-06-05;注销原因,决议解散;债务清理情况,债务清理未完结;执照注销日期,2014-06-05;注销日期,2014-06-05。审理中,周**出示2007年11月28日,开江**河沟煤厂与开江县焦化厂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该协议约定开江**河沟煤厂与开江县焦化厂进行资源整合,开江**河沟煤厂原资产、资源折合人民币800万元,开江县焦化厂原资产、资源折合人民币200万元,共同设立达州市开江县大河沟煤厂。开江**河沟煤厂占新企业80%股份,开江县焦化厂占新企业20%的股份。周**代表开江**河沟煤厂,杨**代表开江县焦化厂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上还分别加盖有两企业印章。

2007年1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达州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批复同意开江**煤矿(开江**河沟煤厂)与开江县焦化厂整合为年生产能力达9万吨的新煤矿。2008年4月15日,开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煤炭资源整合县人民政府意见》载明,采矿权申请人,达州**沟煤厂;地址,四川省开江县新太乡翰林村;矿山名称,达州**沟煤厂;类型,整合;规模,9万吨/年;性质,私营合伙企业;政府意见,同意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07)33号文件要求申报采矿权。

2008年4月21日,周**作为甲方,黄**、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经批准,乙方焦化厂及风井整合到甲方大河沟煤厂,建立年产9万吨的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二、大河沟煤厂、焦化厂及风井整合的各种费用分摊如下:由大河沟煤厂负责100万元,焦化厂50万元,焦化厂风井50万元,合计200万元,款项到位后,由甲方向主管部门打报告,对乙方主井进行整改。三、甲、乙双方整合的各种费用200万元管理办法如下:甲方周**负责账务统一管理,专款专用,黄**负责账户密码,开支取款时甲、乙双方到场,开支的所有票据由周**审批方可生效,乙方在开支票据签证明人,所有开支费用以三个煤厂平均分摊。四、甲、乙双方在生产过程中不得越界开采,如有发生越界开采,双方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利润加一倍赔偿。五、安全责任及安全基金的管理办法:甲、乙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煤矿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甲、乙双方从2008年5月30日起,三个煤矿每月按时交给安全基金10万元,存入在专户,由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基金统筹至500万元为止,在生产终止时退回,甲、乙双方三个煤矿,由周**负责组织三个矿长在每月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及整改。六、甲、乙双方没有发生的事宜,或者有误的地方今后进行协商。七、该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周**、黄**、冉**在协议上签名。2008年5月27日,周**给冉**出据两张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冉**资源整合办理手续费用及安全保证金共计50万元。此据收款人周**”,一张内容为”收到冉**交政府、工商局、国土办理手续费用6万元,此据代收款人周**”。2008年7月11日,周**、黄*(黄**的哥哥)、冉**在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储蓄所以周**的的名字开设公共账户,冉**、黄*在印鉴卡上留下印鉴。2008年7月29日,周**、黄**、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个煤矿的安全基金每月30日前不交纳的,在下月3日前再次拖欠不交的,同时还包括其它所有应该交的费用不交纳的,另行追加滞纳金每天1%计算,滞纳金由三个煤矿另行开支处理;原协议书第二条,大河沟煤厂在整合的各种费用分摊的100万元现更正为50万元,三个煤厂一样分摊50万元;三个煤矿在整改中的证件各种手续费、隐形费、生活费、巷道整改费至2008年7月29日以前的费用共计108万元,由三个煤厂分摊36万元。2008年8月起,以后的费用由三个煤厂当场在三天之内进行算账分摊;今后三个煤厂井内外所有设备、设施在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整改中的费用由三个煤厂平均分摊;三个煤厂的总矿长及法人周**二人的工资,周**每月工资6000元,总矿长每月工资6000元,由每个煤厂每月各自承担4000元;原协议书继续生效。周**、黄**、冉**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3月14日,周**、黄*(黄**代表)、冉**对前期费用支出进行了清理,形成结算单,内容主要为:一、上面合计支出(1-372页及①-④)共868859元,双方协商,账目不细看,共提出计支出50万元,三家共摊,因此提出计支60万,每家摊20万,黄、冉认了。二、每家摊20万(共计60万),以前的支出账一概了完。三、从今日后,周的出面,冉、黄*一路跑整合手续,由冉、黄给付款,不给周**分摊。四、原缴安监局安全保证金50万元为黄、冉、周三方共有。冉**、周**、黄**在结算单上签名。2009年3月15日,周**代表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黄**、冉**代表开江县焦化厂,三人再次签订《煤矿整合协议》约定,一、整合企业名称: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矿。二、整合后企业法定代表人:周**。三、整合期间,由黄**、冉**主动要求负责办理整合的矿区范围等相关手续和证照。并承担全部费用,周**不分摊,只配合,黄**、冉**若拖延办理时间而办不下来证照,而影响了周**生产,黄**、冉**应负责赔偿周**损失。四、生产经营过程中安全保证金和安全基金:……五、生产经营期间,三方必须在各自的采矿区范围内规范采煤,不能越界开采……六、生产经营期间,有关部门收取的各种规费和其他开支的各种费用,由周**按三方各自应负担的部分进行分担,并在规定和通知的时间内交纳,不得因此影响他方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他方相应的损失,税收三方各自照章纳税……。周**、黄**、冉**在协议上签名。

2010年6月,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委托四川广**限责任公司编制《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整合工程初步设计(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说明书》并提交审查。2011年8月25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整合工程初步设计(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改造利用原大河沟煤厂+698m平硐为主平硐,担负煤、矸等运输和进风;改造利用原焦化厂+794m平硐为副平硐,担负辅助进风、行人和排水;改造利用原焦化厂+883m平硐回风兼安全出口。2012年1月19日,达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整合工程初步设计部分内容的批复》,称原+883m回风平硐原测量位置有误,其坐标应为+849.82m。

2010年12月17日,达州**沟煤厂因用水问题与开江县新太乡翰林村5组社员发生纠纷,在开江县新太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周**作为煤厂主井业主、黄**作安全平巷业主、马**作为风井业主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月8日,周**作为大河沟煤厂主井业主,黄**作为安全平巷井业主,马**作为风井业主,三人签订《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爆炸物品管理协议书》。2011年5月6日,达州**沟煤厂颁布的组织管理机构及人员名单中,周**为法定代表人,马**为总经理,黄**为副总经理兼厂办公室主任。2012年,在相关职能部门对达州**沟煤厂进行检查的过程中,马**代表该厂多次在相关检查笔录、处理决定书上签名。

2012年3月16日,王**、周**、马**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2012年3月份支出进行了结算,形成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列明2012年3月份之前支出项目共计20项,费用共计478426元。同时上面记载478426元÷3=159475元。王**、周**、马**在结算单上签名。

审理中,三原告出示马**与冉**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冉**以80万元的价格将开江县焦化厂风井+883井口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冉**到庭对转让股权及收取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证实,并同时证实与周**进行过结算。

审理中,三原告出示杨**与梁*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杨**将其在开江县焦化厂所占34.286%股份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出示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梁*交来开江县焦化厂股份转让款16万元。收款人杨**2007年12月7日”。出示梁*与黄*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梁*将其在开江县焦化的股份转让给黄*。梁*到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审理中,三原告出示于2010年12月8日与黄*签订的《融资技改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王**以490万元购得大河沟煤厂+793副本硐70%的股份,黄*占30%。出示一份《股份代持有确认书》,内容主要是黄小*确认开江县焦化厂+793平硐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为黄*,黄小*只是代黄*参与生产经营。出示收条两张、银行转款凭证四张,内容主要是黄*收到王**49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黄小*到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并同时证实与周**进行过结算。

审理中,三原告出示黄*于2011年6月与刘**签订的《煤矿股份买卖协议》,刘**于2012年3月17日与马*签订的《煤矿股份买卖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刘**以57万元购得黄*在大河沟煤厂+793副本硐30%的股权,后刘**又将该部份股权以267万卖给了马*。黄*、刘**当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刘**同时证实马*的转让款已全部付清。

审理中,三原告出示王**与马*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794副平硐出资比例确认书》,该协议约定王**占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794副平硐75%的出资比例,马*占25%。

同时查明,2013年9月17日,开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开江县蔡家坡联办煤矿等4户煤矿的决定》,决定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实施关闭。同月3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江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开江县人民政府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实施关闭。2013年12月27日,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开江县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法定代表人周**,系大河沟煤厂+698平硐业主。现向开江县人民政府及县级相关部门申请,将本次关闭大河沟煤厂的第一批预拨款300万元补助款依照本人的指定账户进行兑现,另外+849回风平硐、+794副平硐业主应得部份,由本人具体负责根据三个平硐在关闭之前的相关协议和借据进行清算,本人周**郑重承诺,若本人与副平硐、回风平硐业主无法就之前的相关协议、借据和本次的补助款形成统一解决办法,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县政府各部门拨付第二批补助款之前,因大河沟煤厂补助款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全责;在三个平硐业主未形成统一意见之前,后续的补助款,暂不予拨付”。2014年6月19日,开江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就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794、+849井*奖补资金拨付召开专题会议,内容主要为:由于第一批奖补金三个井*分配未形成统一意见,+794、+849井*未得到第一批补助款,致使+794、+849井*欠工人的工资、伤残赔偿款无法兑现,工人多次到县政府、县信访局上访,决定对+794、+849井*分别拨付43万元奖补款。同月27日,王**代表王**、马*、马**在开江县关停办共计领取奖补资金86万元。现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已被关停,所有矿井已被封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三原告是否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享有出资人权益的问题。

现被告周**称其与杨**进行的合伙,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是周**与杨**,故三原告均不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享有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工商机关的登记虽是对企业产权情况的一种重要反映,但工商机关登记对界定企业产权不具有唯一性。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正确界定企业产权需要从投资主体、企业经营状况等诸多方面综合分析。

虽然周**出示的与杨**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约定周**代表开江**河沟煤厂出资800万元与杨**代表的开江县焦化厂出资200万元进行资源整合,但无证据证明周**、杨**对该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查明,2007年1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达州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批复同意开江**煤矿(开江**河沟煤厂)与开江县焦化整合为年生产能力达9万吨的新煤矿。2008年4月21日,周**代表开江**河沟煤厂,黄**(黄*)、冉**代表开江县焦化厂签订《协议》,约定进行煤矿资源整合,并同时对办理整合手续所需费用的分摊、支出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08年5月27日,冉**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共计56万元。2008年7月11日,三人又按约在信用社以周**的名字开设公共账户,冉**、黄*留取款印鉴。2008年7月29日,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整合事宜进一步予以明确。2009年3月14日,周**、黄**(黄*)、冉**又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前期费用的支出等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三人再次签订《煤矿整合协议》。上列事实表明,周**、黄*、冉**才是开江**河沟煤厂和开江县焦化厂整合实际参与者,是整合后所形成的达州市大河沟煤厂的实际权利人。

冉**在参与整合的过程中将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849平硐的股份转让给马**后,马**任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总经理并参与煤厂的具体管理、经营。黄*在参与整合的过程中将其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794平硐的股份转让给王**后,王**、马**、周**于2012年3月16日对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相关开支进行结算。上列事实均表明周**对冉**、黄*的转股行为是知道的,其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冉**、黄*的股份转让行为。马*受让黄*在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794平硐下余股份并与王**就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794平硐的股份划分达成了股份确认协议。虽然三原告成为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的实际权利人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不能据此而否定王**、马**、马*作为实际出资人代表开江县焦化厂与周**所代表的开江县新太乡大河沟煤厂进行煤炭资源整合的事实,故王**、马**、马*在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应享有出资人权益。

2.三原告在达州**沟煤厂所占多少出资人权益的问题。

2007年1月17日,经省政府批复,开江**河沟煤厂与开江县焦化厂进行煤矿资源整合。2008年4月21至2009年3月15日,两厂的实际权利人周**、黄**(黄*)、冉**签订相关协议并进行实际履行。王**、马**、马*承继黄*、冉**的权利后,对原两厂所签订的一系列有关整合的协议内容未重新进行约定,该系列相关协议虽然约定了办理整合手续所支出的费用由两厂三个实际权利人分摊,也进行了履行,但协议对两厂整合建设所需费用的出资比例及方式并无约定,对各实际权利人的出资比例及方式和享有权益份额也未进行约定。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要确定各实际权利人分别享有多少权益份额,就应该查明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总的投资额和各实际权利人实际投资额,或者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多少比例来分配利润。根据现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各实际权利人在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整合过程中,既没有对煤厂的投资、盈利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又无经全体实际权利人一至认可的证据材料来确定案涉煤厂的总投资数额及实际权利人各自具体的投资数额,现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已被封停,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查清以上事实。因此,考虑两个整合主体开江**河沟煤厂和开江县焦化厂参与整合之前两厂的年生产能力均为3万吨,两厂的实际权利人在进行整合的过程中亦未对两个煤厂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理结算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开江**河沟煤厂和开江县焦化厂对整合后所形成的达州市大河沟煤厂应各自享有50%的财产份额,故三原告作为开江县焦化厂的实际权利人,在整合企业达州市大河沟煤厂中应享有50%的财产份额。

3.关于原告诉请支付整顿关闭煤矿补助(奖励)资金的问题。

因为整顿关闭煤矿补助(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煤矿整顿关停事宜,涉及职工安置、关停清算诸多事宜,整顿关闭煤矿补助(奖励)资金如何进行发放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马*、马**在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享有出资人权益;

二、原告王**、马*、马**共计享有达州市开江大河沟煤厂50%的财产份额;

三、驳回原告王**、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76900元,由原告王**、马*、马江侠共同承担38450元,被告周**承担3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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