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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金**有限公司、四川新**限公司、四川新**限公司昆仑工程项目部、第三人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产公司)、四川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新**限公司昆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及第三人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2015年4月28日岳**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集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四川**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的负责人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四川**产公司在盐亭县云溪镇开发“金*时代广场”房地产期间,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公司建设施工,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务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劳务事务,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用32774元,并形成了书面欠条,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32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产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混乱:一、被告四川**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川**产公司与四川**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梁**与四川**公司属非法挂靠合同关系,梁**与工程中的各单项工程承包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单项工程的承包人(班组长)与农民工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各个法律关系的权力和义务不同,本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应属于班组长,被告四川**产公司没雇请农民工,和农民工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理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按照一案一审、一事一议的原则审理此案;二、被告四川**产公司与四川**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绵阳**法院正在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被告四川**产公司和四川**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时机尚不成熟;四、本案农民工工资应当兑现,谁雇用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四川**产公司愿在拖欠被告四川**公司工程款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被告四川**产公司开发建设“金*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公司承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被告四川**公司垫支了大量的建修资金,被告四川**产公司仅付了少量工程款,亦未按合同约定留置财产,由于被告四川**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四川**公司在垫支巨额资金后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已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依法裁决。

被告四川新**仑项目部与四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述,被告四川**产公司将“金*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公司承建,2015年春节期间,“金*时代广场”工程的数百名农民工因完成劳务事务后,未领到劳务费,集体到盐**委、县政府等部门信访。第三人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无义务支付民工工资,鉴于第三人与被告四川**产公司昆仑项目部的负责人梁**翁婿关系,经盐亭县建设局、信访局等部门协调,被告四川**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第三人借款,由第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第三人垫支的农民工工资不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具有与农民工工资同等的优先受偿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中有15000元已由第三人代支,主张债权的权利属于第三人,应当由被告在该工程的变价款项中优先偿还给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三人代支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的15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此款以该工程的变价款优先偿还。

原告对于第三人陈述的代支劳务费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产公司针对第三人陈述,认为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四川**公司及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均对第三人的陈述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产公司在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42号开发“四川盐亭昆仑建材商贸城”房地产工程项目期间,将该房地产项目发包给四川**公司建设施工,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盐亭县“金*时代”商住楼地上23层,地下一层,共9栋,约10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深基坑支护止水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及电源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电梯工程,土方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工程工期为900天有效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严格执行**设部颁发的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保证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估约壹亿五仟万圆……工程(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公司因承建此工程自行成立了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梁**。被告四川**公司授权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自筹资金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在此期间,项目部负责人梁**向被告四川**产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按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自筹资金,雇请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着手从事建设施工事务。截止2014年底,上述项目主体工程的建设事宜已经完成。被告四川**产公司仅向被告四川**公司及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新苑公司因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继续建修而停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施工方四川**公司已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四川**产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四川**公司在承建此项目期间,由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出面雇请原告等人为工程提供木工、钢筋、内墙抹灰、砖工等劳务。2015年1月26日,经集中结算,四川**公司及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32774元。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与数百名在工程中从事劳务的民工因为结算后未领到应得的劳务费用,到盐**县委、政府等部门信访、上访,经盐**建局、盐**访局等部门协调由本案第三人筹集资金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以维护社会稳定。2015年2月17日,在盐**建局局长牟**和盐**访局局长孙*的主持下,第三人与被告四川**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2015年2月17日,金*时代广场开发企业王**与建筑企业梁**因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工人到信访局集体讨要民工工资,经建设局、信访局相关领导组织双方与岳**,达成以下协议:岳**同意借给王**254.88万元,用于支付金*时代广场2015年春节农民工工资。如果王**不归还此笔借款,岳**有权代农民工追偿该笔借款。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随后,第三人在盐**访局组织下根据每个民工所欠劳务费金额,按一定比例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第三人实际代付劳务费用300余万元。原告当即领取了劳务费15000元。第三人支付此款后,因四川**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中,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调解协议、支付款项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产公司在开发“四川盐亭昆仑建材商贸城”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以建筑方自筹资金的形式双包给被告四川**公司后,四川**公司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等人为工程的建设施工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四川**公司要求完成其交办的劳务事务,双方对原告完成劳务事务应获得的劳务费已结算,形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四川**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公司昆仑项目部系四川**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内设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四川**公司的内部授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四川**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产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自筹资金的形式双包给四川**公司建设施工,四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主体的建修工作,而四川**产公司既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也未主动与四川**公司按工程实际进度结算工程款,致使承建方资金短缺,无力向雇请的民工及时、足额兑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在庭审中,被告四川**产公司愿意在拖欠被告四川**公司工程款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四川**产公司在未结清款项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垫付后,垫付款项在与被告四川**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第三人垫支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在有关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垫付款项的性质、追偿办法及效力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部分款项第三人已垫付,原告也认可该部分债权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享有的债权与民工工资具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从事“四川盐亭昆仑建材商贸城”房地产工程劳务应得劳务费17774元,向第三人岳**支付其代支给原告王**的劳务费15000元;

二、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向被告四川新**限公司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及第三人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及四川新**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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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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