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绵阳市**责任公司、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张**,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胥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绵阳**公司承揽了梓潼县马迎乡大坪村及原告家的燃气安装工程,后又以第二被告原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盐**供气站)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马迎乡人民政府曾多次书面通知要求整改,但二被告均未整改,造成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早上使用燃气时,因燃气泄漏爆炸被严重烧伤。原告经抢救后住院两次才得以回家休养。原告因烧伤面积大,面部、手部毁容,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整容继续治疗费用为1.5万元。事后,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068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室内燃气管道是经具有管道安装资质企业安装完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经验收合格。燃气管道安装完成后,被告**气公司定期安全检查,未发现管道组件及附属设备有因安装问题而漏气的情况发生。被告**气公司发放了安全宣传资料,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其次,被告**气公司在燃气供应及管道安装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的原因是原告未关闭闸阀,并非被告**气公司安装不合格。燃气泄漏以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气公司供气行为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气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作为燃气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燃气计量表前的燃气设施产权为燃气经营企业所有,对计量表前(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维护、维修、抢修、更新改造责任,燃气公司对计量装置以后的部分无法定安全监督检查义务,不是法定的责任承担人。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燃气属于易燃气体、高度危险物,与空气混合易发生爆炸,且具有毒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对于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被告现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方已经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原告次子,原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家另居,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2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来到次子黄某某家的厨房准备煮饭,在弯下腰扭开位于灶台下橱柜中安装的燃气阀门时,因燃气泄漏,发生了爆炸。爆炸产生的冲击波造成原告家门窗毁坏,爆炸产生的火焰致原告头面部及左手烧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邻居梁某某送往梓**医院,梓**医院经诊断确认无法治疗,后又被原告家人送至绵**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热烧伤6%(深Ⅱ°5%)(火焰)部位:头面、双手。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用去医疗费18513.09元,其中,自费8633.89元,统筹9879.20元,出院退款11366.11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治疗,加强护理,避免搔抓及阳光曝晒;2、后期防疤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随访。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去绵**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热烧伤残余创面Ⅱ°2%部位:头面部;2、爆震性耳聋。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用去医疗费3966.32元,自费2261.52元,统筹1704.80元,出院退款1738.48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继续目前防疤治疗及功能锻炼;3、耳鼻喉科随访;4、注意休息(休息壹月)。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被评定为预计壹万伍仟元,用去鉴定费总共1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4年9月2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确定重新鉴定机构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致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一处Ⅷ(八)级、一处Ⅸ(九)级,用去鉴定费890元。事后,被告**气公司曾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门诊治疗费2128.40元,燃气爆炸导致的财产损失5706.85元。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285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4年2月16日盐亭县巨龙供气站成立,后又于2011年5月24日被依法注销,2011年5月4日绵阳**气公司依法成立,绵阳**气公司系原盐亭县巨龙供气站、盐亭县**责任公司的新设公司,刘**系绵阳**气公司、原盐亭县巨龙供气站的法定代表人。盐亭县**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将其经营区域内的马*乡、二洞乡、马*乡等乡镇的燃气安装工程承包给重庆晓**有限公司安装,安装范围是燃气主管安装、分管网安装、调压设施安装、大小球阀安装和焊接用户室内外安装等工程,重庆晓**有限公司具有从事CB类、CC类压力管道的安装资质。2011年4月28日梓潼县住建局、安监局、公安消防大队、质监局对绵阳**气公司所经营片区(仁和镇燃气配气站、自强镇天燃气配气站、仁和场镇、自强场镇、定远乡场镇、宝石乡场镇、马*乡场镇、二洞乡场镇、大新乡场镇)内的燃气管道及配套安装工程(已完工),交泰乡、双峰乡燃气整改工程(已完成),进行了验收。经检查、评审,认为盐亭**气公司在梓潼县境内的供气区域所安装的民用燃气符合燃气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通过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中盖有绵阳**气公司的印章、单位负责人刘**的签名)。2011年10月份原告所在村社燃气管道安装完毕后供气使用,原告家燃气安装及配套用去3980元(有盐亭县巨龙供气站梓潼自强营业部出具的专用收据,经办人姚**的签名)。燃气安装好后,被告**气公司给用户购买了保险,发放了用气安全宣传资料、做了用气安全宣传,村里开会中也对用气安全有强调、利用广播宣传用气安全。2012年9月15日安全检查员对村民家中的用气情况做了安全检查,原告儿子黄某某家的用气检查为无私自分头、无漏气、发放了资料,表号为110100304。2013年12月9日梓潼县**产委员会对被告绵阳**气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了存在安全隐患问题:1、公司与用户安全责任书送马*乡政府存档;2、剑门、大坪等村社燃气安装验收情况资料送乡政府存档;3、定期将燃气用户安全隐患进行一次排查、将排查和整改情况报乡安办,并责令被告绵阳**气公司将上述隐患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进行整改。2014年1月14日马*乡人民政府向梓潼县住建局发了关于提请整治燃气安全隐患的函,函中载明:马*乡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时,发现燃气安全工作存在着隐患,即被告**气公司在马*安装的燃气已全面投入使用,但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辖区无专业管护人员等隐患,并要求限期整改。事故发生后,梓潼县**产委员会再次对被告所管辖区内的燃气管线进行检查,发现普遍用户存在私拉乱接现象、室内缺总开关一个(需统一安装一个)、部分用户气灶老化、部分用户将开关安装于厨柜内存在安全隐患等隐患,并要求被告对检查出隐患进行排查,并予以整改。(上述整改通知书中均有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确认)

再查明,城镇管道燃气相关设备、设施产权的界定,民用住宅用户,以贸易结算计量装置为界(含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前的所有燃气设施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其维护、维修及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维护、维修、更新等费用由用户负责。室内燃气管道应进行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试验范围应为引入管阀门至燃具前阀门之间的管道,通气前还应对燃具前阀门至燃具之间的管道进行检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公司开业登记情况及网页信息查询单,绵阳**公司梓潼马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盐亭县巨龙供气站独资企业基本情况,重庆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梓**监局对黄**、黄**、梁某某的询问笔录,燃气管理站安全检查记录及天然气安装安全检查管理登记表,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合同证明,安监总厅政法函(2007)360号复*,《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城镇燃气企业管理指导意见》,计量表位于用户室外墙壁,安全检查登记表,马迎乡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整治燃气安全隐患的函,梓潼县马**会办公室出具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三份),照片(15张),盐亭县巨龙供气站梓潼自强营业部出具的燃气入户费用专用收据原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梓潼县**村委会及梓潼县马迎乡人民政府证明(2份),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及费用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纠纷。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在本案中应与被告绵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绵阳**公司也认为与被告刘**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关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绵阳**公司经营期间内,被告刘**作为被告绵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绵阳**公司承担。经核实,被告刘**与被告绵阳**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刘**与被告绵阳**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被告绵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绵阳**公司均对原告因燃气不慎泄漏发生爆炸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导致原告面部、手部烧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所安装的燃气管道(室内部分)不慎发生燃气泄漏而发生爆炸所致,原告与被告绵阳**公司争议焦点是燃气泄漏是原告未关闭阀门造成燃气泄漏所致还是被告因安装不符合规范造成燃气泄漏所致。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导致燃气泄漏的原因有:1、被告绵阳**公司安装燃气管道出现差漏、不符合安装规范;2、原告所在村社燃气管道安装完成后并未经过专业评估机构验收合格,便草率供气;3、被告绵阳**公司在供气后未对供气设备,特别是燃气用户室内供气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维修、更新;4、马迎乡在提出被告绵阳**公司所经营区域燃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后,被告绵阳**公司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所管区域燃气安全进行相应的检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绵阳**公司对此次燃气泄漏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绵阳**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绵阳**公司供气后尽到了安全提示、完全宣传义务,安装中由具有管道安装资质的安装公司安装完成,燃气管道安装符合行业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存在违规违法安装情形,并经验收合格后供气使用,不构成侵权责任;其次,对用户室内部分的管理权限并不在于被告绵阳**公司,而是应由原告自行维护,此次燃气泄漏是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而非因被告绵阳**公司安装不合格所致。供气中,被告绵阳**公司做了安全检查并未发现燃气漏气情况。期间,被告发放了安全用气宣传资料,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最后,被告绵阳**公司事故发生前未收到马迎乡政府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无法进行相关整改,事故发生后才收到马迎乡人民政府的整改通知书,被告做了相应的整改措施。综上,被告已经尽到了燃气供气过程中的安全维护管理职责,燃气泄漏系原告使用不当所致,被告绵阳**公司在此次燃气泄漏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绵阳**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户内燃气设施等”《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等规定认为户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维修、更新是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不仅应保障用户正常使用燃气,还应承担起整个燃气输送过程的安全责任。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计量装置前的所有燃气设施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其维护、维修及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维护、维修、更新等费用由用户负责”可知,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维护、维修、更新应由被告绵阳**公司负责,原告应负责燃气设施维护、维修、更新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绵阳**公司辩称用户室内部分应由用户自身承担维护、管理的意见,被告绵阳**公司已尽到用气安全教育、指导用气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燃气公司按照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安装燃气管道属于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被告绵阳**公司将其经营区域内的马迎乡等乡镇的燃气安装工程承包给重庆晓**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后,只是对马迎场镇的管道安装进行了验收,经检验合格,被告绵阳**公司并未对马迎场镇外的所管村社的燃气管道安装进行验收合格以及进行必要的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便草率供气使用,被告绵阳**公司该行为不符合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违反了其应尽法定职责。另,被告绵阳**公司在供气后,只进行了一次例行安全检查,并未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部分做定期安全检查,被告绵阳**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其相应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绵阳**公司一系列的失职行为才导致原告次子家燃气泄漏,而被告绵阳**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燃气供气企业和燃气管道组件及附属设施的占用人和使用人,本应按照相应燃气供气和安装规范从事相应工作,但却因其自身疏忽和未尽到职责规范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绵阳**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在外从事过用燃气煮饭工作,理应知晓安全用气常识和懂得燃气安全使用的技能,应切实尽到用气安全义务。在进出厨房煮饭时,本应按照用气安全提示检查室内有无燃气泄漏再扭动阀门用气,但其并未按照用气安全提示进行检查便开阀门用气,原告未尽到安全用气职责,也应对本次燃气泄漏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绵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用去住院费共计22479.41元,其中,自费10895.41元、社会渠道解决11584元。另,原告受伤住院产生门诊费用1082.54元。其中,自费1058.54元,社会渠道解决24元,其他药费合计274.87元,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用损失共计12228.82元。被告绵阳**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对相应费用进行了解决。对原告两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医嘱,原告需休息一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5天×50元/天=3750元,被告认为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标准赔偿,故本院酌情确认为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应为住院天数(42天)和休息天数(30天)之和即72天×50元/天=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95×20×40%=63160元,本院在组织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Ⅸ(九)级,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受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895×20×32%=505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9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42×20元/天=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医嘱,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天×60元/天=2700元,本院根据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及原告的伤情情况,确定为42天×50元/天=210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应产生一定交通费,故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确认为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面部及右手损伤评定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致残等级鉴定后,被评定为Ⅷ(八)级、Ⅸ(九)级。对于原告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因其参照标准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适当,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第二鉴定评定的等级,故对于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认定为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90元已由被告绵阳**公司垫支,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绵阳**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应支付向被告绵阳**公司该次鉴定费用为1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燃气爆炸导致的财产损失5706.8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出来的财产受损情况,酌情确定燃气爆炸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给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燃气爆炸所受损失为93096.82元,在与被告绵阳**公司所垫支的费用品迭后,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0918.8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绵阳**公司在本次纠纷各自承担的比例,原告自行承担其受伤损失总额的20%责任,被告绵阳**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绵阳**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0918.82×80%=7273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2735.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2元,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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