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喻**与被告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3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其后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谢长丰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借条内容和借条左下方的批注是我写的,我妻子谢**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巴中市**加工厂的印章,但没有任何意思,借款是个人行为。

被告谢**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谢**、谢**向原告喻**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喻**处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计息3分,时间半年,每月按时付息3000.00元);借款人:谢**、谢**”。被告谢**以巴中市**加工厂的名义在借条左下方批注:此款用大正蓝本区6#2单元-16-4号106.4㎡作抵押,到期不能还本息,由贷方随意出卖,另贷方若需提前用款,在十日内向借方告之;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巴中市**加工厂的印章。2013年11月5日,原告喻**通过黄*的账户将1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谢**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3个月利息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书立借条的时间与实际获得借款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以被告实际获得借款的时间即2013年11月5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被告按约定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支付的利息则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喻志成处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