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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简永碧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简永碧诉被告巴中市巴**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简永碧的委托代理人张**、吴**、李**,被告巴中市巴**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官、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于2003年1月27日与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燕飞村第六农业合作社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种植、养殖业。2012年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同原告达成了拆迁补偿意向并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事后,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简永碧书立欠款50万元的单据一张,事由是欠原告简永碧拆迁补偿款。2013年4月11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撤销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成立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下余25万元因被告单位的领导频繁变动而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中市巴**管理委员会辩称:简永碧、张**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从我们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看,乙方是张**,故被补偿人应当是张**。原告要求支付下余25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证据不充分,仅有欠款单,没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关键证据。我单位作为被告有待商榷,巴**发(2013)11号文件并未明确我单位接替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的全部职能。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下欠原告25万元属实,没有支付的原因是二原告承租的土地上有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燕飞村第六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的二十余亩果园,该果园也没有进行补偿安置,该社的老百姓主张应将补偿款支付给他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原告张**作为乙方与巴中市原巴州区恩阳镇燕飞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作为甲方就面积约20亩的土地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因开发建设需要,原告张**承包的土地面临拆迁,原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同原告达成了拆迁补偿意向。2013年2月6日,原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出具欠原告简永碧拆迁补偿款500000元的欠款单一张,该单据上加盖了原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的公章。2013年4月11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撤销原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成立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其后,二原告陆续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250000元,下余250000元至今未获得补偿,二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巴**发(2013)11号文件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欠款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前身即原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拆迁征收原告张**承租的土地,并出具欠原告简永碧拆迁补偿款500000元的欠款单一张,且在被告单位成立后,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25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费。现二原告持原巴**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欠款单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下余拆迁安置补偿费,理应得到支持。至于被告单位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与巴**发(2013)11号文件、《土地承包合同》、欠款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单位辩称二原告承租的土地上有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燕飞村第六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的二十余亩果园也没有进行补偿安置,该社的老百姓主张应将补偿款支付给他们,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下余拆迁安置补偿费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中市巴**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简永碧下余拆迁安置补偿费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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