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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少琼犯拐卖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谯**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谯**以介绍外出务工的名义将周*甲从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庄镇横岭村。谯**以为周*甲介绍男朋友为名欲以2万元的价格将其卖给程再学,因协商不成未果。后谯**将周*甲带至北京欲将其卖给孙某某,因未谈成,谯**又将周*甲带回公庄镇。2015年1月26日周*甲通过借用他人手机与家人取得联系,谯**得知后,托人将周*甲送回了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原判认为,被告人谯**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以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拐骗、出卖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没有拐骗、出卖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谯**拐卖周**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谯**无罪。

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并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谯**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对谯**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周*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甲辨认出将其带到说来广东的人是谯少琼、周*乙。

3.石*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周**、谯**是其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庄镇横岭小组的邻居,谯**将周*甲带到谯**的住处。

4.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是谯少琼给其介绍的女人。

5.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要给周**介绍老公的人是谯**。

6.搜查笔录证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谯**、周**的租住房内搜查到手机两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一张、笔记本二个、写有数字纸张一张。

7.乘车信息表证明,谯**等人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往返于营山、惠州、北京之间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谯**的到案情况。

9.谯少琼邮政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2月3日谯少琼的银行账户先后汇入2000元,2014年12月13日和2014年12月31日先后取款两次共计2000元。

10.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谯**说是带周*甲务工,周**与谯**一起将周*甲从四川带到广州、北京,其中去北京的路费2000元是别人给谯**的。周*甲没有身份证,谯**借用的陈**的户口本给周*甲买的火车票。后来周*甲给家人说她被拐卖了,周**才知道谯**是想要拐卖周*甲。

1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周*甲的丈夫。周*甲于2014年11月20日凌晨4点离家出走的,出走前曾跟其父说过要出去打工,种香蕉,每天100元。2015年1月26日周*甲给苏某某的电话联系上彭某甲,说是谯**把她带到广州,不让她回家,也不准她打电话。

12.证人徐**、陈**、龚某某的证言证明,谯**、周**2014年11、12月份以身份证丢失为借口,向其三人借用身份证、户口本回巴中和去北京。

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谯**曾将周**介绍给程某某做女人。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谯少琼带周*甲从巴中到公庄,介绍给程某某,后因钱的问题双方没协商好。

1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谯**给其介绍周*甲认识,谯**提出要跟周*甲一起生活,就要给她2万元,后程某某没同意。

16.证人石*乙的证言证明,系谯少*与周*乙租住的其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公庄横岭的出租房。2014年11月,二人曾带周*甲一起住。

17.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谯**的邻居,2014年1月20号左右,周*甲借用她的手机给家里电话、发信息,谯**知道后骂周*甲,让其以后不要给周*甲用手机。

18.证人谯*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谯**的姐姐。谯**是在谯*乙家中认识的周**。听谯**讲,她在广东承包了一块土地种香蕉。

19.证人徐**、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谯少琼让徐**带周**从广东回巴中。

2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其母谯少琼带周*甲到北京介绍给孙某某做老婆。谯少琼带周*甲离开后,其父陈**让陈**给李*某汇了2000元钱,李*某曾给谯少琼打过2000元路费,因为孙某某没看上周*甲,就要谯少琼退还2000元。

21.证人王某某及谯某甲的证言证明,周**出走后,其夫四处寻找。一个月后周**打电话回来,说被谯**骗了,让彭**去接她。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给孙某某介绍老婆的是谯**,被介绍的女子是周**。2014年年底李某某与谯**约定将周**介绍给孙某某做老婆,并先后两次给谯**共打了2000元作为到北京的路费。见面后,谯**提出要2万才可以跟周**结婚,没有谈拢。后陈**将之前2000元退给了李某某。

2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周**与谯**认识,谯**叫周**一起去广州种香蕉,每天100元工资。半个月后谯**和周*乙一起把周**带到了广东省惠州市公庄横岭。在惠州,谯**没有带周**出去干活,给周**介绍男朋友,还向他们要2万元。谯**为防止周**与家人联系,将其电话本上的电话号码撕了。还威胁不同意就不给吃饭。后谯**把周**带到北京并介绍给孙某某,并向孙某某要2万元。回到广州后周**用邻居家的手机与丈夫彭**取得联系,谯**得知后打骂周**,后找人将周**送回了老家。

24.被告人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在谯某乙家认识周*甲。开始周*甲想跟谯**出去打工,但周*甲没有身份证,没有把周*甲带出来。谯**回到公庄后借用陈**、徐**的户口本,后与周*乙一起将周*甲带到了广东省公庄镇,先后将周*甲介绍给陈**、程某某,并先后向陈**、程某某索要2万元,后均没有谈拢。后又与周*乙一起将周*甲带到北京耍了几天,去北京的路费是孙**通过邮政银行向谯**打的,然后回到广州。得知周*甲联系家人后,遂托徐*乙将周*甲带回巴中。

25.谯**、周**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谯**和周**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受刑罚处罚。谯**提出,谯**主观上没有拐骗、出卖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没有拐骗、出卖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谯**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经查,谯**借他人身份证件将周*甲从四川省巴中市骗至广州后,先后卖给陈**、程某某、孙某某的事实,有证人程某某、孙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陈**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谯**有拐卖周*甲的主观故意。谯**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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