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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杨柳、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杨柳、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杨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柳驾驶川YR1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巴州区状元桥时,将原告刮撞致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出院。2015年3月23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第51190172015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限壹佰伍拾日。川YR1XXX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585元+13元挂号费(含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费2658元);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在人民医院垫付18000多元的医疗费,总共垫付了24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杨柳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R1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巴州区状元桥时,将原告刮撞致伤。2015年3月23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1190172015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部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双眼球不正,右颞弓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上壁骨折,2015年3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155.72元及门诊费764.10元。被告杨*垫付医疗费18906.82元。原告的损伤,2015年5月1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9月14日鉴定为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共用去鉴定费19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司对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付*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建议为150日。本次鉴定被告安盛天平财**司未提供鉴定费用的票据,原告提供了垫付车旅费及住宿费808元的票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原告的眼镜被损坏,其损失为2628元,并提供了眼镜配镜单及收费清单。

被告杨*驾驶川YR1XXX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发票,收据,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R1XX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刮撞致伤。本次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驾驶川YR1XXX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巴**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8155.72元及门诊费764.10元,共计18919.82元,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两次司法认定误工时限为150日,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18780元(45697元/年÷365天×15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260元(20元/天×6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司法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伤势较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认定原告的眼镜被损坏,故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垫付费用为24000元,但原告只认可18906.82元,其余未认可的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付*受伤后的医疗费18919.8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78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019.82元(包括被告杨*垫付18906.8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YR1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付*355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5580元),其余的由被告杨*赔偿17439.82元。

二、本案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承担1200元,原告付*承担700元。原告提供的在华西鉴定中心鉴定垫付的相关费用808元,由原告付*承担。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杨*承担1110元,原告付*承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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