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攀枝花**限公司与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会理亿明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理亿明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供销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并使用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89807.5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80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699.96元(从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8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

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供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攀枝花**限公司往来账目对账单、企业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且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89807.5元;

三、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所欠货款予以核对确认,同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会理亿明矿业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汽车配件;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票到后七天内付款”,原、被告均在合同后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目对账单》,对双方供货、付款金额以及开具发票的时间、票号进行了核对,被告对此确认无误后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89807.5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807.5元;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9807.5元,剩余300000元在2015年8月至12月内付清,于每月30日之前付款60000元;若被告任何一次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提前一并主张全部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罚息标准按中**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对账之日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其后,原告因未能收到货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汽车配件后在《往来账目对账单》、《企业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货款389807.5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8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参照罚息标准主张按中**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8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9699.96元(389807.5元×5.6%×1.5倍÷360天×59天+389807.5元×5.35%×1.5倍÷360天×71天+389807.5元×5.1%×1.5倍÷360天×48天+389807.5元×4.85%×1.5倍÷360天×54天),以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会理县亿明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限公司货款389807.5元、逾期付款利息19699.96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合计42950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会理县亿明矿业**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攀枝花**限公司垫付,会理县亿明矿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攀枝花**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