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吴某乙、第三人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第三人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膝下育有两女。长女第三人吴*丙,次女被告吴*乙。被告吴*乙于1996年3月外嫁至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原告现已年老,生活特别困难,第三人吴*丙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吴*乙未尽赡养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乙支付从2000年6月至2015年6月之赡养费54,000.00元,并要求被告吴*乙承担原告今后重病住院的二分之一的医疗及护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赡养费纠纷早在2015年6月3日便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300.00元的赡养费于法无据,且被告在此期间已然尽到赡养义务,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诉求。3、原告有农村医疗保险,且其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尚未产生之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生于1940年5月30日,现年75周岁,无固定经济收入。其育有两女:长女本案第三人吴*丙,次女本案被告吴*乙。被告吴*乙于1996年3月外嫁至赤水市葫市镇高竹村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乙支付赡养费。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吴*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赡养费3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29日前支付本年度赡养费3,600.00元。二、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吴*乙自愿承担。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年老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生活确实困难,被告吴*乙理应承担一定的赡养费用。但其赡养一事已经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吴*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赡养费300.00元;现原告吴**请求被告吴*乙支付2000年至2015年期间之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称其身体不好需治疗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因其治疗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必要,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