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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县**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县**限公司(简称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虞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荣**公司为其所有的川C45270大客车向中华**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2014年3月7日5时10分,荣**公司驾驶员范*驾驶川C45270大客车在广西河池国道G210线2729KM+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驶出公路,越过排水沟,撞在山坡上,造成驾驶员范*死亡,大客车损坏。广西**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荣**公司及死者家属赴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产生施救费用27400元,荣**公司与死者亲属协商达成赔偿736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7.5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4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停尸体费1000元,其他损失补偿费200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该款。荣**公司向中华**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中华**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以“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系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向荣**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为此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华**公司承担497400元保险理赔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荣**公司向中华**公司投保,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死亡,中华**公司应按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0元予以赔付并支付合理的施救费。中华**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保险条款第七条(十四)项的规定所指对象为旅客,非司乘人员,故不能免除中华**公司的保险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公司保险金497400元。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中华**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范*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范*的死亡系猝死不属于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二、一审适用保险条款错误。即便范*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为470000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470000元,同时将被上诉人及死者家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2740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确定的费用,且已经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益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川C45270大客车向上诉人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包括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无异议,对驾驶员范*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范*猝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对范*的死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及死者家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27400元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是否超出赔偿限额。

《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范*系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驾驶已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对此,被上诉人与死者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施赔偿,故上诉人应按附加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同时,驾驶员范*的猝死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还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范*的死亡因系猝死,不属于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并在赔偿金额外另行支付,但此项费用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车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车累计责任限额。”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27400元系被上诉人及死者家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目的是为及时抢险、施救、处理事故,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按司乘人员责任险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500000元扣除30000元绝对免赔为470000元,并在赔偿金额外另行支付27400元合理的施救费,总额为497400元,该费用并未超过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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