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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代理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至5月初,朱某某(已判刑)伙同陈**、张**(已判刑)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酒店开设赌场,被告人冯某某在该赌场内上班。2014年5月,徐某某(已判刑)与朱某某因为赌场合作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彭*遂多次到朱某某的赌场,要求朱某某给他及其兄弟发工资,被朱某某拒绝。李*甲(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后,与被告人彭*商谈未果并发生争吵。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邀约李*甲等人到大竹县某某区内打一架。当晚9时许,李*甲邀约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已判刑)、张**等人,张**邀约席某某、陈**(已判刑)共十余人,由李*甲驾驶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白色宝马车等三辆车前往工业园区。与此同时,被告人彭*邀约徐某某(已判刑),徐某某邀约兰某某、方某某(已判刑)等人,方某某邀约李*乙、雷某某,李*乙邀约张*丙(已判刑)共十余人,由徐某某驾驶蓝色丰田轿车、“鲫壳”驾驶红色现代轿车、庞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银色丰田轿车到达大竹县某某乡老桥处汇合,将砍刀分发后,前往某某区内等候对方。当晚10时许,双方因未等到对方遂驾车回城,李*某驾驶车辆在大竹县某某乡某某车行附近与徐某某、庞某某、被告人彭*等人相遇被追砍,李*某驾车逃至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后门处又重新集结车辆,双方再次相约到某某区内打架。李*某等人到达某某区入口的红绿灯处,分发砍刀后驾车再次进入某某区内找寻对方。同时朱某某由张*某驾车送至某某区入口处,朱某某下车后寻到李*某车辆,坐在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副驾驶室里。当晚11时许,李*某等人在某某区大道与某某路交叉位置时,发现徐某某等人驾驶的蓝色丰田轿车与红色现代轿车,李*某等人驾车将徐某某驾驶的蓝色丰田轿车堵住。徐某某驾车欲冲出包围,李*某驾车撞向徐某某驾驶的蓝色丰田轿车,致两车车头严重受损,随后李*某等人手持砍刀对徐某某等人驾驶及其车辆乱砍,致蓝色丰田轿车、红色现代轿车受损及*某某等人受伤,中途徐某某从蓝色丰田轿车里冲出,手持砍刀与李*某互砍,被李*某等人砍伤左手。随后双方逃离现场。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检验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舟骨开放性骨折、右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9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中学附近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彭*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某某、朱某某、兰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某某及证人黄某某、张某某三人分别辨认被告人彭*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石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冯某某的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大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彭*、冯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冯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冯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冯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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