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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申请宣告闫宗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简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简某某系被申请人闫某某的妻子,被申请人闫某某自2012年开始犯病,2012年10月,在泸州**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后多次在泸州**医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泸州**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故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其为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简某某与被申请人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闫某某的近亲属除申请人简某某外,婚生子闫文志系未成年人,另外其同胞兄弟姐妹有六人,被申请人的五哥闫宗廷自愿为其代理。

本院认为

2014年7月20日与201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闫某某两次经泸州**医院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妻简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泸州**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闫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现仍属发病期,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有闫某某的医疗证明、入院证、入院记录、纳溪**派出所的证明、上马镇**会证明、上马镇云台寺村二社证明、上马社区证明、申请人的自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申请人简某某自愿担任被申请人闫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简某某为闫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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