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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大竹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至5月初,朱**(已判刑)伙同陈**、张*(已判刑)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马赛”等房间开设赌场,被告人冯某某在该赌场内上班。2014年5月,徐**(已判刑)与朱**因为赌场合作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彭*遂多次到朱**的赌场,要求朱**给他及其兄弟发工资,被朱**拒绝。李**(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后,与被告人彭*商谈未果并发生争吵。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邀约李**等人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打一架。当晚9时许,李**邀约被告人冯某某、吴*(已判刑)、张**等人,张**邀约席**、陈**(已判刑)共十余人,由李**驾驶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白色宝马车等三辆车前往工业园区。与此同时,被告人彭*邀约徐**(已判刑),徐**邀约兰**、方一然(已判刑)等人,方一然邀约李**、雷国和,李**邀约张**(已判刑)共十余人,由徐**驾驶蓝色丰田轿车、“鲫壳”驾驶红色现代轿车、庞*(另案处理)驾驶银色丰田轿车到达大竹县东柳乡老桥处汇合,将砍刀分发后,前往工业园区内等候对方。当晚10时许,双方因未等到对方遂驾车回城,李**驾驶车辆在大竹县东柳乡云东大道博彩车行附近与徐**、庞*、被告人彭*等人相遇被追砍,李**驾车逃至大竹县竹阳镇“东方家园”小区后门处又重新集结车辆,双方再次相约到工业园区内打架。李**等人到达东柳工业园区入口的红绿灯处,分发砍刀后驾车再次进入工业园区内找寻对方。同时朱**由张*驾车送至工业园区入口处,朱**下车后寻到李**车辆,坐在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副驾驶室里。当晚11时许,李**等人在工业园区大道与柳木路交叉位置时,发现徐**等人驾驶的蓝色丰田轿车与红色现代轿车,李**等人驾车将徐**驾驶的蓝色丰田轿车堵住。徐**驾车欲冲出包围,李**驾车撞向徐**驾驶的蓝色丰田轿车,致两车车头严重受损,随后李**等人手持砍刀对徐**等人及驾驶车辆乱砍,致蓝色丰田轿车、红色现代轿车受损及兰**等人受伤,中途徐**从蓝色丰田轿车里冲出,手持砍刀与李**互砍,被李**等人砍伤左手。随后双方逃离现场。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检验人徐**因外伤致左手舟骨开放性骨折、右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9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实验中学附近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彭*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冯某某的经过情况说明,大**法院(2015)大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兰**及证人黄*、张*三人分别辨认被告人彭*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石美江及同案犯朱**分别辨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证人胡某某、黄*、张*、张*、饶*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朱**、兰**的供述,被告人彭*、冯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四川**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彭*、冯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彭*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冯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下车参与打斗,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彭*主动邀约、纠集多人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冯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彭*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下车参与打斗,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冯某某下车参与打斗、实施加害行为,而上诉人冯某某受邀约后,明知是聚众斗殴而驾车到现场,且全程积极参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处罚,并充分考虑冯某某从犯地位、如实供述等情节,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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