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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清诉称,刘*清长期向双**司供应各类蔬菜,双**司在收到供应的蔬菜后向刘*清出具双**司产品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了供货时间、名称、数量、单价、所收菜品的金额、填单人,同时大部分入库单盖有双**司的公章。但近几年,双**司往往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到目前为止,双**司尚欠刘*清76116元货款没有给付。经刘*清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刘*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双**司给付货款761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双**司辩称,对与刘**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货款金额有异议:1、已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刘**货款2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支付刘**货款中扣除;2、刘**曾于2013年12月3日拉走了部分青菜,相应价值应当扣除;3、对刘**出示的2011年9月24日入库单有异议,认为该笔入库单反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款项不应得到支持;4、双**司不能支付货款是因政府的强拆行为所致。

对刘**、双**司之间无争议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司辩称政府的拆迁行为所导致双**司不能正常营业,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双**司释*,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的主要争议点为具体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具体包含三部分:1、双**司提供的收条,载明刘**曾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双**司20000元现金,该收条是否属实;2、刘**于2013年12月3日拉走的青菜货物价值是否应予扣除;3、刘**提供的2011年9月24日入库单反映的货款42504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审庭审中,刘**对第一部分20000元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第二部分拉走的青菜价值应否予以扣除,刘**对拉走青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价值部分无法达成一致,双**司对此提供的证据为彭州市安栏蔬菜过磅单一份、其上载有双**司库管“邓*”签名的2013年12月3日出库单两份,但该证据仍不能反映刘**拉走的青菜与刘**向双**司提供的青菜属同一批青菜,故对该批青菜的具体价值无法确认,对此,原审法院向双**司予以释*,关于该批青菜问题可另案处理。关于第三部分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刘**系连续向双**司供货而双**司分批向刘**支付货款,且双**司于2013年9月29日尚在支付刘**货款,故刘**对于该批次货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刘**该批次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货款56116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双**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刘**提供的2011年9月24日入库单反映的货款42504元,确无双**司向刘**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2013年12月3日刘**在双**司运走青菜6.105吨,原审法院认定另案处理错误,这属于本案的事实;3、刘**与双**司的纠纷,是因为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强制推毁双**司的全部财产所致,刘**的损失应当由天彭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双**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理由是:1、关于2011年9月24日入库单载明的内容,因为双方之后一直有业务往来,业务在持续,诉讼时效中断;2、本案处理的是双方货款纠纷,双**司没有提起反诉,虽然拉走的青菜明确,但没有作价,双**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菜的单价,一审时双方下来协商,故没有进行处理;3、双**司是欠刘**的货款,刘**只能找双**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长期向双**司供应各类蔬菜,双**司在收到供应的蔬菜后向刘**出具双**司的产品入库单。双**司于2011年9月24日向刘**出据载明价值42504元的入库单、2012年11月3日价值8638元的入库单、2013年6月24日价值6543元的入库单、2013年9月29日价值17240元的入库单。2013年7月30日双**司向刘**出具了欠货款1191元的欠条。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双**司向刘**支付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3日刘**从双**司拉走酸青菜6.105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司要求对刘**拉走的该批酸青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要求按青菜价格2300元每吨计价。

审理过程中,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述:每拉一次货,经检验没有问题,双**司就付款;检验周期不确定,一般情况下在一个月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刘**主张的2011年9月24日价值42504元的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2月3日刘**从双**司拉走酸青菜6.105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双**司主张刘**的损失应由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刘**主张的2011年9月24日价值42504元的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该权利被侵害的表现是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从本案中,刘**2011年9月24日向双**司供货后,双**司既未明确向刘**说明蔬菜的检验期间,也未在入库单上载明向刘**付款的具体期限,因故无法确认双**司对刘**侵权的实际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双**司于2011年9月24日起就对刘**构成了侵权,该批供货的诉讼时效不能从2011年9月24日起算。双**司认为2011年9月24日的供货已起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3日刘**从双**司拉走酸青菜6.105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可以通过相互抵销的方式消灭,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相互存在的债务进行一并处理,以减少讼累。本案中,刘**对从双**司拉走酸青菜6.105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单价未形成一致意见。双**司主张按刘**供应青菜的单价2300元/吨进行计算,虽然刘**对此有异议,但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酸青菜的单价,为避免双方再次诉讼,本院对双**司主张按单价2300元/吨进行计算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刘**从双**司拉走价值14041.5元的货物,该货款应当在双**司应付刘**的货款中扣减。

双**司主张刘**的损失应由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享有或承担。本案是刘**与双**司发生蔬菜买卖合同关系,刘**向双**司供货后向双**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双**司主张刘**的损失由案外人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承担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

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56116元”为“由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货款4207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9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902.2元,由刘**负担3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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