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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林弟等五人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蔡*、詹**、游林弟、柏自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游林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游林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叶**通过被告人詹**和叶*甲(另案处理)介绍,将其收买来的女婴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另案处理),之后被告人叶**给了被告人詹**介绍费人民币l500元。该女婴于2014年8月26日在福建省建瓯市东峰镇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叶**通过叶*乙和刘*(均另案处理)介绍,将其收买来的男婴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练某甲(另案处理),之后被告人叶**分别给了叶*乙和刘*介绍费人民币1300元和人民币700元。该男婴于2014年8月8日在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14年3月份,被告人叶**委托被告人詹**为其收买来的女婴寻找买家,被告人詹**又联系被告人游*弟让其联系买家。之后被告人游*弟将买家郑*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詹**,让其自行与买家联系。被告人叶**、蔡*通过被告人詹**,将女婴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告人叶**给了被告人詹**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该女婴于2014年8月21日在福建省建瓯市迪口镇被公安机关解救。

4、2014年4月份,被告人叶**、蔡*通过被告人柏**介绍,至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杨柳井乡木利街以人民币4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名刚出生的男婴,柏**从中分得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之后被告人叶**、蔡*通过被告人詹**和游林弟的介绍,将男婴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康*甲(另案处理),交易后被告人叶**分别给了被告人詹**和游林弟介绍费人民币l400元和600元,康*甲给了被告人游林弟介绍费人民币l00元。该男婴于2014年8月15日在福建省南平市西芹镇被公安机关解救。

5、2014年5月份,被告人叶**通过被告人游林弟和康**介绍,将其收买来的男婴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康*乙(另案处理),交易后被告人叶**给了被告人游林弟介绍费人民币l000元,康*乙给了被告人游林弟介绍费人民币600元。该男婴于2014年8月20日在福建省南平市西芹镇被公安机关解救。

6、2014年6月份,被告人叶**为非法牟利,至漳州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向一对男女(另案处理)收买一名未满月男婴,带回福建省建瓯市迪口镇霞庄村委托其二姐叶**(另案处理)代为抚养并联系买家。叶**多次联系买家未果,且其大女儿谢*大龄仍未婚育,便将该男婴留在家中作为谢*的子嗣抚养。该男婴于2014年7月26日在叶**家中被公安机关解救。

7、2014年7月份,被告人叶**、蔡*二人通过被告人柏**的介绍,至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杨柳井乡木利街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妇女(另案处理)购买一名刚出生的女婴,柏**从中分得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叶**、蔡*欲将该女婴带回南平市贩卖,于2014年7月17日途经福州市汽车北站时,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游林弟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迪口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第四起交易男婴时的照片、书证涉拐人员移交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清单、通话清单、寄押证明、乘坐火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挂牌督办案件通知书、证人叶**、陈*、叶**、刘*、练某甲、郑*、康**、康*乙、叶*丙、管*、黄*、康*丙、练某乙、蔡*、曾*、郑**、叶*丁、梁*、谢*的证言及被告人叶**、蔡*、詹**、游林弟、柏**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蔡*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被告人詹**、游林弟、柏**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积极居间介绍,其中被告人叶**参与7起,被告人蔡*、詹**、游林弟参与3起,被告人柏**参与2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游林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蔡*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游林弟、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仅起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在整个拐卖儿童案件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木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蔡**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游林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柏自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游林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上诉人游林弟参与第三起即2014年3月份将被拐女婴介绍给买家郑*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游林弟应詹华秀的要求,帮忙寻找收养小孩的家庭,不是帮詹华秀拐卖儿童。2、上诉人游林弟主动供述被拐儿童去向,帮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儿童,应构成立功。3、上诉人游林弟系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游林弟上述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游林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游林弟、原审被告人叶**、蔡*、詹**、柏自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林*、原审被告人詹**、柏**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积极居间介绍。原审被告人叶**、蔡*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中原审被告人叶**参与7起,上诉人游林*、原审被告人蔡*、詹**参与3起,原审被告人柏**参与2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游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詹**、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游林*、原审被告人詹**、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在整个拐卖儿童案件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游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游林*供述被拐儿童的去向,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游林*供述被拐儿童的去向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游林*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诉、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游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游林*参与第三起即2014年3月份将被拐女婴介绍给买家郑*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买家郑*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詹**的供述及上诉人游林*在庭审中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游林*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予以居间介绍的事实,故上诉人游林*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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