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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贡中心支公司诉曾从艳等2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司自**支公司(简称中**贡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曾从艳、成**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曾从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保自**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成*华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晨光大桥往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5KM+100M(南**葛路口)时,该车右前头与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卓*均受伤及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成*华系被告曾从艳的雇员,醉酒后履行雇佣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虽为张*所有,但该车长期由被告曾从艳经营的“曾四姐粮油副食品批发部”使用。事故发生时,张*将此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事故中的死者陈**的近亲属廖**、廖**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后,已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陈**死亡后的损失费88000元,并确定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2014年06月03日,原告与卓*均、被告曾从艳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将交强险中尚有的赔偿限额32000元赔付给卓*均,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曾从艳追偿。被告成*华系受雇并在醉酒后为被告曾从艳履行雇佣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从艳辩称:被告成**的确是自己雇请的工人,但发生交通事故那天,自己没有安排被告成**从事驾驶车辆工作,故自己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代玉死亡后的损失费,其近亲属廖**、廖**在诉讼后,富**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因自己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之中,基于对死者的让步,通过调解方式作出赔偿,并不是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认定事的认同。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伤亡者损失费达40多万元,也应向被告成**追偿。原告垫付赔偿款120000元后,向我追偿并不合法,也只能向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被告成**追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华辩称:被告曾从艳已赔付陈**死亡后的损失费40多万元中,依二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包含自己仅应负责赔偿的200000元,这也包含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本事故的其余损失费自己不再赔偿。故原告不应向我追偿。

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成*华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晨光大桥往东街方向行驶,15时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5KM+100M处(南环路黄*路口)时,该车右前头与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行人相撞,造成卓*均受伤,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华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所有,但该车实际上一直为被告曾从艳的“曾四姐粮油副食品批发部”使用。该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成*华系被告曾从艳经营的“曾四姐粮油副食品批发部”雇请的工人,工作职责中有负责送货。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由被告成*华长期持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曾四姐粮油副食品批发部”开订货会,被告成*华将载了货的小型普通客车开至金碧辉煌酒店门口,会完后,该批发部的员工一起在富顺县金碧辉煌酒店就餐。就餐后,被告成*华将载货的小型普通客车开走,准备开回东街,在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死者陈**的近亲属廖**、廖**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后,本院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成*华系被告曾**的雇员,在开完订货会后将批发部的货物载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即被告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成*华明知自己醉酒后仍驾驶车辆,有重大过错,故对陈**死亡后的损失费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华追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成*华醉酒后所为,依交强险的约定,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之后,再行使追偿权,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中先行垫付陈**死亡后的损失费88000元;被告成*华、曾**连带赔偿陈**死亡后的损失费316076.50元(被告曾**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50000元已扣除)。被告曾**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但被告曾**于2014年05月16日撤回了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曾**撤回了上诉,至此,本院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事故伤者卓*均与原告、被告曾**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约定:对卓*均伤残后的损失费85289.40元,原告将交强险中尚有的赔偿限额32000元赔付给卓*均,因被告成*华系醉酒后驾驶,原告向卓*均赔偿后,再向被告曾**追偿。2014年06月1日,原告将赔偿款88000元、32000元分别赔付给了权益人廖**、卓*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被告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卓**、陈**伤亡后损失费,依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及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事故的权益人赔付了120000元后,原告据此规定可向侵权人被告成**追偿。被告曾**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被告成**系受雇并在醉酒后为被告曾**履行雇佣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成**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被告曾**行使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事故伤者卓**与原告、被告曾**签订《赔偿协议书》中也约定:对卓**伤残后的损失费85289.40元,原告在向卓**赔偿32000元后,可向被告曾**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曾**连带向其支付垫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曾**支付后,可再向被告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从艳、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贡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曾从艳、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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