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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铁**有限公司、舒*、中国人民财**市茅箭支公司顾家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诉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被告舒*、中国人民财**市茅箭支公司顾家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顾家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成、被告中铁十一局、舒*的委托代理人周**、人保顾家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CFF25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往葫市方向行驶,行至赤土线18公里650米处时,撞到违章停驶的由被告舒*驾驶的鄂AB6S11号越野车,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及乘车人余**、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赤**民医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21,372.36元,垫付乘车人余**、张**医疗费5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铁十一局所有的鄂AB6S11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茅箭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施救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238.78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答辩并反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车辆损坏后,经鉴定产生修理费3,080.00元,根据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反诉人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李**所有的CFF258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公司**份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理赔2,000.00元,但被反诉人并未将赔款给付反诉原告;同时,被反诉人受伤后,我公司垫付急救费955.20元及住院费1,000.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器具及交通费没有证据、施救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因原告有较大过错,故精神赔偿金不予认可;我公司所有的鄂AB6S11号车在被告人保顾家岗营业部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

被告人保顾家岗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应根据保险合同扣除15%非基本医疗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02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成持“D”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FF25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往葫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土线18公里650米处时,撞击在停驶的由被告舒*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所有的鄂AB6S1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反诉被告)李*成及乘车人余**、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成负主要责任,被告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李*成被送往赤**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同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2,327.56元(其中被告中铁十一局垫付1,955.20元);在院外购买拐杖一副90.00元。出院医嘱:1、3月内扶拐下地行走;2、术后45天、90天返院复查;3、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4、建议休息180天;5、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柒仟元,共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李*成所有的贵CFF258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产生施救费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所有的鄂AB6S1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顾家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42030000043782)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42030000030485),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4日0时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成户籍地为赤水市复兴镇风溪村老村岩组18号(原户口簿为19号),未提供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所有的鄂AB6S1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武汉**维修站产生修理费3,080.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显示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的贵CFF258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公司**份有限公司理赔2,000.00元,并已理赔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李**提供的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水市**证明书、入院通知、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003号李**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5)车鉴字第563号贵CFF258力帆牌摩托转向系、制动系检验鉴定报告、户口簿、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提交的赤**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被告舒*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有限公司对贵CFF258二轮摩托车的理赔短信以及被告人保顾家岗营业部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贵CFF258二轮摩托与被告舒*驾驶的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所有的鄂AB6S1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李**及乘车人余**、张**受伤,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负主要责任,被告舒*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舒*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因素,故其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系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员工,系履职务行为,故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所有的鄂AB6S1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顾家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金额为5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李**诉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顾家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顾家岗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顾家岗营业部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非基本医疗用药,但其未提相应证据,且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所有的鄂AB6S11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李**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955.2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李**所有的贵CFF258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对该车理赔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也认可收到该理赔款,该款应为贵CFF258二轮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对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所有的鄂AB6S1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赔偿,故原告(反诉被告)李**将该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赔偿3,080.00元,因其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且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吻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的损失,依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

1、医疗费:22,327.56元(其中被告中铁十一局垫付1,955.20元);

2、误工费:19,417.78元[211天(住院治疗时间31天+出院休息时间180天)×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3,590.00元/年÷365天],原告诉求25,19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2,415.20元(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7.00元/年÷365天×31天),反诉被告李**诉状中注明“对方已付”,但该款被告舒*并未实际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标准计算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根据赤水地区生活水平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按50.00元/天×住院31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7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

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往返情况,酌情考虑200.00元;

7、残疾器具费:虽然原告李**提交的拐杖费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其实际受伤情况,对该票据注明的90.00元予以采信,但对其诉求900.00元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7,000.00元;

9、鉴定费1,300.00元;

10、精神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贵州省实际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00元;

11、车辆施救费:500.00元。

以上合计102,896.9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茅箭支公司顾家岗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施救费等共计100,941.76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成垫付的医疗费1,955.2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及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承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有限公司、被告舒*共同承担400.00元;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有限公司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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