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蔺**星石厂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以下简称三星石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星石厂诉称,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后,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和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尚欠7533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33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货款利息至还清货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星石厂经营范围为砂石生产、销售。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欠原告砂石款12533元。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3元。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星石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差欠原告三星石厂的砂石款应予清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给付货款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可从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砂石款7533元,并同时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为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