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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助理审判员成*、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任*、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邻水县**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司邻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约定由邻水县**有限公司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推荐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客户并为其提供连带担保,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对审查符合规定的推荐客户发放贷款。2012年11月12日,刘**、任*分别向邻水县**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再担保承诺书》,其中,刘**出具的《再担保承诺书》载明:“邻水县**有限公司:承诺人刘**,(身份证号码:51303119631120****),系邻水县同石乡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公职人员。贷款人蒋**因经营资金困难,申请由你司担保向中国邮政**司邻水县支行贷款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再担保人(签字):刘**,再担保人联系电话:1398265****,2012年11月12日。备注:再担保人附所在单位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另一份任*出具的《再担保承诺书》载明:“邻水县**有限公司:承诺人任*,(身份证号码:51303119741001****),系邻水县同石乡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公职人员。贷款人蒋**因经营资金困难,申请由你司担保向中国邮政**司邻水县支行贷款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再担保人(签字):任*,再担保人联系电话:13882659*****,2012年11月12日。备注:再担保人附所在单位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同时在各自的承诺书名字处捺上手印,并出具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两份收入证明同时由任*签字“属实”并加盖了邻水县同石乡人民政府的公章。2013年1月14日,蒋**出具《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申请由邻水县**有限公司为其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贷款伍万元提供担保,同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审批材料。2013年1月18日,邻水县**有限公司审查后,在蒋**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作出同意对蒋**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贷款伍万元作担保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其公章。邻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在审查意见上签字。2013年1月18日,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在蒋**《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审查意见年月日一栏签字并加盖其单位公章。2013年2月20日,蒋**与邮政银行邻水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5%,贷款用途为再就业购服装,贷款担保方式为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等。同日,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向蒋**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蒋**拒绝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归还贷款,邮政银行邻水支行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邻水县**有限公司发出代偿支付通知书,要求邻水县**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蒋**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50340元。邻水县**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转支50340元,事由为代偿蒋**逾期小额担保贷款。2015年3月20日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进账50340并同时出具证明,证明蒋**的逾期贷款本息50340元已由邻水县**有限公司偿清。邻水县**有限公司代蒋**还清贷款后,蒋**拒绝向邻水县**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邻水县**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蒋**归还代偿款5034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刘**、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蒋雨岑向邮政银行邻水县支行贷款5万元,并由邻水县**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蒋雨岑未偿还该笔贷款,邻水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20日为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0元共计50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邻水县**有限公司主张由蒋雨岑偿还代其向中国邮政**司邻水县支行归还的代偿款503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邻水县**有限公司主张代偿款5034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邻水县**有限公司主张刘**、任*对该50340元代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辩称其并没有为本案的蒋**提供担保,《再担保承诺书》上的蒋**与本案的蒋**亦不是同一人。诉讼中,邻水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蒋**”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外,同时还出具了有任*、刘**亲自签名的《再担保承诺书》和附有邻水县同石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任*、刘**的收入证明来证明其起诉的蒋**和任*、刘**担保的“蒋**”为同一人。在任*、刘**没有其他证据反驳两个“蒋**”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邻水县**有限公司起诉的蒋**即为任*、刘**提供担保的“蒋**”。同时,任*辩称的出具承诺书非自愿系领导行政行为,蒋**改变了贷款用途,贷款实为蒋**的一个熟人所借以及蒋**和其熟人存在联合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刘**书面辩称的签订承诺书具有行政命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样不予认可。任*认为邻水县**有限公司与邮政**县支行在给蒋**办理发放贷款时程序违规,三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提供了广**(2012)40号和邻委办发(2012)40号文件佐证,任*提交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文件是规范贷款发放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贷款是否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发放,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与本案无关。两份文件也不能证明邻水县**有限公司、邮政**县支行与蒋**三方存在恶意串通。同样,对刘**书面答辩称的邻水县**有限公司和邮政储蓄银行在签订贷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随意放贷的意见不予采信。任*认为在蒋**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时所填写的申请表和检查表上没有相关保证人信息,其并不是本案蒋**的担保人。因任*是蒋**向邻水县**有限公司而不是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提供的保证人。因而,在蒋**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申请贷款时没有填写任*、刘**的信息与任*、刘**是否为蒋**向邻水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任*、刘**作出的《再担保承诺书》是否为格式条款,任*、刘**提供的是再担保还是反担保,任*、刘**的担保是否有效,任*、刘**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任*、刘**作出的《再担保承诺书》系按照同一格式制作的格式文本,是任*、刘**向邻水县**有限公司做的单方保证承诺,并不是与邻水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式保证合同,作为任*、刘**单方作出的《再担保承诺书》并不属于合同。任*、刘**作出的《再担保承诺书》因而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再担保承诺书》虽然不是任*、刘**与邻水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式保证合同,但该承诺书是任*、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同时,从《再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上看,任*、刘**是为蒋**的银行贷款向邻水县**有限公司作出的担保,而不是和邻水县**有限公司一起为蒋**的银行贷款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作担保。虽名为“再担保”,其实为“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之规定,邻水县**有限公司在为债务人蒋**向邮政银行邻水支行提供担保时,任*、刘**是作为第三人为作为债务人的蒋**向作为债权人的邻水县**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人。另外,任*、刘**出具《再担保承诺书》的时间虽先于《借款合同》,但从“贷款人蒋**因经营资金困难,申请由你司担保向中国邮**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贷款捌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的内容可以看出,任*、刘**所作的是反担保承诺是附条件的,即在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实际向蒋**发放贷款时,任*、刘**所作出的担保承诺成立并生效,任*、刘**则开始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案中,在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向蒋**发放5万元贷款之日即2013年2月20日起,任*、刘**作出的担保承诺生效并开始承担对邻水县**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反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任*、刘**签订的《再担保承诺书》中“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本息”的内容系明确了任*、刘**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邻水县**有限公司代偿金50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对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任*、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任*、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任*、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不服,上诉称:《再担保承诺书》中没有上诉人为蒋雨岑贷款向被上诉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上诉人为蒋雨岑偿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出具《再担保承诺书》时,蒋雨岑与被上诉人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担保承诺书》不能确定是上诉人为蒋雨岑向被上诉人所作的反担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由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向邻水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再担保承诺书》,虽名为“再担保”,而实为任*以书面形式向邻水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担保书。担保的意思表示及担保方式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与邻水县**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在贷款人或债务人蒋雨岑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之时,邻水县**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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