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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管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管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管金银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管金*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李**借款1,400,00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管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小写140万元正。注2015年6月7日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近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1,400,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管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6月7日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只有2011年一笔借款,无其他生意往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700,000.00元,非原告主张的1,000,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五分,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利息,借条上载明的1,400,000.00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5年6月7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自愿支付利息400,0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2011年向原告一次性借款700,000.00元,且非现金支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的,借条上载明多余的费用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该笔借款支付方式、金额、借款时间均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明佐证其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管金银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小写140万元正。注:2015年6月7日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0.00元,被告自愿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400,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于2011年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700,000.00元,并非现金支付,2013年其未向原告借过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但抗辩该笔借款系2011年产生的,只有700,000.00元,其他属于利息,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入。而原告庭审中陈述2011年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本案主张的1,000,000.00元借款系2013年1月发生的。在原、被告对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借款方式上(即资金的交付方式)均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权利方,负有举证证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的证明责任。原告现仅凭借条起诉而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2013年1月30日支付借款1,000,000.00元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什么时间以及采用的何种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以实际履行借款行为作为生效前提,故原告应当就实际交付借款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减半收取8,700.0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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