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管金*、王**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依据本院(2015)沙**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管金*、王**,抵押权人为陈*,并要求变现处置抵押物。执行中查明,上述3宗抵押房产已被其他法院首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因抵押房产本院未实际查控,无法进行变现处置。申请执行人陈*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向首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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