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吴**、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吸毒人员严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双方商定严某某以1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刘*的冰毒5克。当晚21时40分,被告人刘*在绵阳高新区西都生活广场小区大门口与严某某交易毒品时,被绵**区公安干警挡获,现场查获冰毒4.63克、现金1000元。随后,民警在刘*租住地绵阳高新区西都生活广场小区二单元601房间内挡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宋*、敬*、蒋某某,并在刘*手提包内查获冰毒7.79克,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窗台下查获冰毒28.89克及吸毒工具一套。上述冰毒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李**、宋*、敬*、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晚先后进入被告人刘*的房间,被告人刘*在房间内提供了吸毒工具和少量冰毒供大家吸食。当晚,该四名吸毒人员和刘*被挡获后,均交代了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的事实。经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刘*、李**、宋*、敬*、蒋某某、严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2015年1月30日,李某某、宋*、敬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同年2月16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坦白、检举材料、对检举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被他人检举和案件侦破的情况;

3.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扣押的部分物品及其照片,证实了搜查、扣押毒品、毒资、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6.绵公物鉴理字(2015)5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毒品种类;

7.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了现场挡获人员均为吸毒人员以及对其处理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9.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刘*、严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了二人在案发当天和之前均有频繁的电话联系;

10.证人严某某、敬*、李**、宋*、蒋某某的相关证言,部分证人、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

11.证人廖*的证言、廖*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租房合同,证实了案发现场系被告人刘**租房间;

12.出庭证人田*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线索来源、被告人被抓获、对被告人及其住房进行搜查以及查获毒品的情况等案件侦查情况;

13.手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了手机内有数条可疑短信;

14.录像光盘5张,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现场搜查以及对被告人审讯的情况;

15.案件材料移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领条,证实了严某某系特情以及部分被扣押物品的去向情况;

16.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3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多人在其居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数罪,应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二、扣押的毒品、手机、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刘*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的不同空间既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毒;(二)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刘*贩卖的毒品数量中;(三)上诉人手提包内查获的7.79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40分,上诉人刘*在绵阳高新区西都生活广场小区大门口与严某某交易毒品时,被绵**区公安干警现场查获冰毒4.63克以及民警在刘*租住地绵阳高新区西都生活广场小区二单元601房间内挡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宋*、敬*、蒋某某,并在刘*手提包内查获冰毒7.79克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多人在其居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针对刘*提出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在侦查机关以及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均称不知道在其租住房间内窗台下查获的28.89克冰毒是谁的。录像光盘证实上诉人刘*在抓获现场对窗台下查获的28.89克冰毒的指认,系在办案民警将该毒品放置在刘*卧室的床上并告知“指认只是意味着承认此毒品是从其房间内搜出”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刘*的供述以及证人李**、宋*、敬*、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与刘*系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绵阳高新区西都生活广场小区二单元601房间,且敬*、宋*均系李**的朋友。敬*、宋*既有不知道窗台下查获的28.89克冰毒是谁的证言,又有曾看见刘*从该铁盒中拿毒品出来的证言。经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刘*、李**、宋*、敬*、蒋某某、严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在刘*租住的绵阳高新区西都生活广场小区二单元601房间内窗台下查获的28.89克冰毒系除刘*以外的其他人所有,故原判认定该毒品系刘*所有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刘*称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不同空间既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毒,其手提包内查获的7.79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一)项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毒品、手机、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