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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爱诉被告刘**、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流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恒**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飞,被告中国**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爱诉称:2015年3月18日,何**驾驶被告刘**所有的川E40075号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乘坐王**驾驶的云AC8W39号车,在渝昆高速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曲靖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王**与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E40075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恒**流公司,并在被告中国**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王**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已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要求其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刘**和恒**流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572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决被告中国**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平摊;3、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

被告刘**辩称:车辆是刘**所有,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何**超载驾驶川E40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0885挂车由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708+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路边,致使王**驾驶的云AC8W39号车头部相撞,造成王**及乘车人原告彭*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王**、何**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彭*爱受伤后,送往会**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往云南**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在会**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23.69元,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3624.62元。原告出院诊断:1、术口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卧床休息3月,可在胸腰支具保护下适当活动;3、术后每月复查X线片并随访,营养神经治疗;4、不适就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彭进爱的伤情为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期评定为伤后壹年;出院后完全护理期半年,部分护理期半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原告彭**生于1987年5月3日,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自2014年2月起,原告彭**在昆明市官渡区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安装业务,并租房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宏仁新村,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原告与其妻共育有一女彭*,与原告共同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

再查明,川E40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刘**所有,何**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将车挂靠在被告恒**流公司处,被告恒**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时,川E40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被告恒**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13892.74元。原告对王**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在本案中要求王**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的总损失为664748.65元,扣除非基本医疗费22732.15元,王**的损失还余64201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巧家县**民委员会证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宏仁**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销售清单、挂靠协议、保单复印件、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和何**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因此王**应在其责任范围(50%)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放弃对王**的诉请,故本院对王**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不作处理。由于何**系被告刘**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川E40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恒**流公司,因此恒**流公司与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因此,安全装载应包括按照车辆核载的质量运输。被告刘**所有的川E400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禁止性规定超载运输,被告中国**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王**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2、住院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80天×60元/天=10800元,180天×60元/天×30%=324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23920元(80元/天×299天);4、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800元;7、鉴定费310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0.49元(18027/年÷12月/年×204月×22%÷2);9、续医费6000元;10、医疗费86448.31元。上述损失合计284655.20元,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3892.74元后,原告的损失还余270762.46元。

三、赔偿费用的分担问题。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王**,且已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的损失为642016.50元,本案原告彭**的损失为270762.46元。本案原告彭**的损失比例为270762.46元÷(270762.46元+642016.50元)×100%=29.66%,故被告中国**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9.66%=355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35170.46元(270762.46元-35592元),被告中国**险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05826.71元(235170.46元×50%×90%);被告刘**赔付11758.52元(235170.46元×50%×10%)及非基本医疗费6946.37元(13892.74元×50%)。

据此,被告中国**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原告合计141418.71元(35592元+105826.71元);被告刘**在本案中赔付原告合计18704.89元(11758.52元+6946.37元元),被告**流公司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进爱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医疗费、续医费共计141418.71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进爱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医疗费、续医费共计18704.89元,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刘**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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