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学怀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万**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叙永县天池镇甲寨子村八社小地名“产田”村民王*甲自留山内,雇请张*甲采伐楠木三株,被森林公安抓获。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万**又在该处采伐楠木二株,并雇请张*乙、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搬运楠木,再次被森林公安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五株楠木均系国家π级重点保护植物。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学怀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万**对指控其2014年7月25日采伐二株楠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2014年6月2日采伐的三株树木是王*乙叫其帮忙采伐的,采伐时不知道这三株树木是楠木。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万学怀于2014年7月25日采伐二株楠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于指控万学怀采伐三株楠木的鉴定所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指控万学怀于2014年6月2日采伐三株楠木的事实不成立,且万学怀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万学怀在位于叙永县天池镇甲寨子村八社小地名“产田”的村民王*甲自留山内,雇请张*甲采伐树木三株。当日,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但未对该三株树木提取样本。

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万**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叙永县天池镇甲寨子村八社村民王*甲自留山内采伐楠木二株,并雇请张**、曾某某、陈某某等人搬运时,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7月29日,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了被砍伐的二株树木的树枝、树叶及树皮。经叙永县林业局对采伐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万**采伐的二株树木具有樟科楠属楠木的基本特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二株树木均系国家π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

另查明,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提供证据材料说明”载明,在2014年7月29日对被告人万学怀于2014年6月2日采伐的三株楠木提取了送检材料,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万学怀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证明杨某某对被告人万学怀进行辨认的情况。

(四)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物证。

(五)叙永县林业局林业调查报告、林业工程师资质证,物证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万学怀的供述,证人王**、张**、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万学怀非法采伐国家π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的事实。

(六)被告人万**的供述,证人王**、张**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万**于2014年6月2日在王*甲自留山采伐三株树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学怀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万学怀采伐三株楠木的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经查,被告人万学怀于2014年6月2日采伐的三株树木,虽指控经鉴定为国家π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但公安机关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时未提取样本。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提供证据材料说明”虽载明在2014年7月29日对该三株树木提取了送检材料,但无提取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向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提供的送检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来源于被告人万学怀于2014年6月2日采伐的三株树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学怀于2014年6月2日采伐三株楠木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被告人万学怀非法采伐二株楠木,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学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学怀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万学怀的刑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