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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吴**、杨*、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受理熊*诉吴**、杨*、四川省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房屋(建筑面积6630.24平方米、权0069399)。后熊*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尹恒以上述被查封房屋中包括其已购买的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尹*提出异议称,其购买了岷**司开发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4栋负一楼52号房屋,并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08年7月,尹*将该房屋出租给彭州市**展有限公司(简称五**司)。综上,尹*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其购买行为没有过错,故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房屋,解除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4栋负一楼52号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熊*答辩称,岷江公司向尹*交房后,尹*长达五六年的时间未提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主张,明显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受理熊磊诉吴**、杨*、四川省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房屋(建筑面积6630.24平方米、权0069399)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108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2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2007年5月17日,岷**司与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岷**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天府塔子市场负一楼52号房屋售与尹*,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尹*已付清房屋价款,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1日,尹*与五**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前述房屋出租给五**司,租赁期限共五年。

另查明:1、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内容为:原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天府塔子市场变更为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2、本院查封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630.24平方米)中包含尹*购买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门(楼)牌号变更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尹*以其已购买岷**司开发并出售的商品房并支付购房款且占有相关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因尹*所购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岷**司名下,房屋用途为商铺,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其所提“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尹*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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