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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珙县**限公司、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珙**限公司、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珙县**限公司系石灰岩露天开采企业,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矿区机械设备安装,2015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借款金额为3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杨**、刘*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在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珙县**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由被告杨**、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3.珙县**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4.杨**、刘*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条原件一张;6.珙县**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7.股权质押合同及申请书;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9.吴**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珙**限公司、杨**、刘*辩称,珙县**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吴**签订了金额为3300000元的借条,借条表明该3300000元的系珙县**限公司向原告吴**借款用于矿区机械设备安装和偿还借款,但该款是何时进入公司账户的、用于哪些项目公司账目应当有体现,从公司上报珙**税局、珙**税局的资产负债情况及负债明细上从未出现过债权人吴**,故该借条系因欺诈而订立,属可撤销的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年4月1日原告吴**与珙县**限公司签订的借条;撤销被告杨**、刘*与原告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珙县**限公司是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杨**、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珙县**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原属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14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灰岩露天开采。玄武岩、石灰、煤炭、建筑材料、水泥销售、铁路运输信息服务。”2014年8月,珙县**限公司投资人张**因差欠王**借款,张**遂将该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王**,2014年9月被告刘**让该公司40%有股份。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在王**、刘*经营期间,珙县**限公司并未正常生产经营,大部分时间均系王**之母吴**为珙县**限公司在外筹集资金购买矿山设备,进行安装和试运行。2015年4月1日,被告**限公司向原告吴**出具了33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珙县**限公司今借到吴**人民币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矿区机械设备安装。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还清全款,以珙县**限公司的一切资产及矿权作担保。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并按质押合同执行。”2015年4月24日,王**将其在珙县**限公司所持有的6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杨**,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明确了转让合同签订前公司在吴**处有借款330万元、欠杜涛处有设备款49万元,同时,珙县**限公司股东杨**、刘*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与原告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杨**将其在珙县**限公司所持有的6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吴**,刘*将其在珙县**限公司所持有的40%股份出质给原告吴**,同日三人到珙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珙县**限公司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3.珙县**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4.杨**、刘*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条》原件一张;6.珙县**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7.《股权质押合同》及申请书;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9.吴**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所持有的被告珙**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3300000元的《借条》,系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底前珙县**限公司前股东王**之母吴**经手为公司在原告吴**筹集的借款,该3300000元借款除被告珙**限公司盖章确认外,被告杨**、刘*作为珙县**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吴**与被告珙**限公司之间形成的33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珙**限公司向原告吴**出具《借条》后,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原告吴**要求被告珙**限公司偿还借款33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明显超过了中**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4倍,故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吴**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8%(5.35%÷12个月×4倍)计算;被告杨**、刘*与原告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在珙县**限公司所享有的60%、4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吴**,并在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出质登记,故原告吴**享有以被告杨**、刘*所持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珙**限公司、杨**、刘*认为《借条》订立存在欺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珙**限公司认为借款的用途不清、是否用于安装矿山设备或偿还借款账目上无体现、公司向税务部门的账目上未体现有吴**的借款,应属珙县**限公司内部事务,并不能否认公司与原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3300000元。

二、被告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7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吴**对被告杨**在被告珙县**限公司所持有的60%的股份、被告刘*在被告珙县**限公司所持有的40%的股份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50元,由被告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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