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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珙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珙**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珙县**限公司系石灰岩露天开采企业,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矿区机械设备安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为49万元,在2015年8月1日还清,以被告的一切资产及矿权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5%计算。该借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公司股东杨**、刘*也签字认可。借款期由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珙县**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欠条复印件一张;4.被告的营业及工商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珙**限公司辩称,被告自始就没有与原告杜*发生过关系,欠条约定以公司生产的米石扣抵49万元债务,而接受2015年4月5日抵扣9.8万元的签字人是吴**,而不是杜*,故杜*与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杜*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已于2015年4月5日履行了以米石抵扣欠款的义务,但是来公司拉走米石的是吴**,吴**未出具杜*的委托书,于是公司停止对吴**的供货,公司想履行债务而不能,故被告对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本笔款项作为公司的债务,没有记载于公司的财务账薄资产负债明细,被告无法认可;原告诉称借条有杨**的签名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被告**限公司提供了珙县**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的结算单进行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限公司经吴**经手向原告杜*购买装载机、锤破机、空压机、链条等设备,公司股东刘*、王**、李**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杜*出具了49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从2015年4月1日起由杜*拖运公司生产的米石抵款4.9万元,该欠条载明:“珙县**限公司今欠杜*出售的柳工50装载机,单价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正);链条四根,计2万元(大写贰万元正);空压机一台3万元(大写叁万元正);锤破一台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合计人民币49万元正(大写肆拾玖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4月1日开始付款,每月还款4.9万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正,十个月内还清此款)。还款方式为:该厂产出米石由杜*自己承运孝儿电厂,货款由每月还款金额中扣除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月提供米石,必须现金支付杜*,按月还款金额4.9万元。如不能按月偿还该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3%的利息计算,用珙县**限公司的矿权以及所有财产作为担保抵押”。2015年4月1日,王**将其在珙县**限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杨**后,经协商和解,被告珙县**限公司将其欠原告杜*的设备款结算转为借款,并向原告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珙县**限公司今借到杜*人民币49万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正)。此款用于矿区机械设备安装。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还清全款,以珙县**限公司的一切资产和股权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5%计算。并按质押合同执行。”借条上除被告珙县**限公司盖章确认外,被告珙县**限公司的现股东杨**、刘*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14日,吴**将2015年3月1日至5月拖运的米石款与被告珙县**限公司股东刘*进行结算,扣除了欠款98000元。该98000元,被告珙县**限公司股东刘*已明确表明系扣抵杜*的设备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欠条复印件一张;4.被告的营业及工商登记;5.珙县**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的结算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所持有的借款金额为490000元的借条,实际为被告珙县**限公司于2014年9月向原告杜*购买装载机、锤破机、空压机、链条等矿山设备的欠款转化而形成,该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参照民间借贷关系对欠款的支付时间及欠款的资金利息重新进行约定,该借条的约定除资金利息的利率明显超过了中**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4倍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珙县**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杜*欠款490000元,对原告杜*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8%(5.35%÷12个月×4倍)计算。借条订立后,刘*与吴**于2015年6月14日结算的米石款98000元,属珙县**限公司货款,不属刘*个人款项,原告杜*同意以该98000元抵偿借款,该98000元由原告杜*与吴**进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欠款392000元。

二、被告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7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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