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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珙**程有限公司与珙**广电局、四川省**放映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珙**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公司)与被告**广电局(以下简称珙县文广局)、四川省**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黄**、刘**,被告珙县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何**,被告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珙县**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承建被告珙县文广局下属单位即被告**公司巡场川南影院大楼、住宿楼、门面房屋。原告于2001年9月将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分歧,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9月7日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尚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83307.60元。珙县文广局于2012年2月3日支付了1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工程款383307.6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影公司因改制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其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即珙县文广局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尚下欠的工程款38330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0.893%为标准,以实际下欠的金额为基数分段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珙县文广局辩称,珙县文广局与珙**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原告承建的珙**公司巡场川南影院大楼、住宿楼、门面房屋工程与珙县文广局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珙县文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珙县文广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珙**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虽然已经改制,但其法律主体至今仍然存在,且拥有财产,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珙县文广局于2012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欠款,系珙县文广局代珙**公司支付的,珙**公司现尚下欠原告383307.60元属实,珙**公司正在积极处置资产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因为该工程系原告与珙**公司之间的联建项目,下欠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珙**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即2001年10月1日。双方对联建的工程款项于2011年9月7日才结算终结,且未约定有付款时间,故珙**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只能从2012年2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开始计算。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珙县**公司系2002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原珙县**总公司宏松键分公司于2002年改制重新组建成立的;经营业期限为:2002年4月2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原珙县**总公司宏松键分公司对外的债权和债务均由珙县**公司承接。被告珙**公司系1981年4月7日经珙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珙县电影管理站改名成立的事业法人,因改制已于2009年停止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至今仍然存在。被告珙县文广局系珙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珙**公司的行业主管单位。

珙**公司拟新建珙**公司综合大楼,经与宏松键分公司协商,双方于1998年9月17日签订《联建协议》,该《联建协议》载明:1、由珙**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由宏松键分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建筑总面积约7000平方米、楼层不得低于8层,工程总造价约300万元;2、土地管理费由珙**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由宏松键分公司缴纳;3、底楼70%、2楼至8楼60%的产权属于宏松键分公司(因办公需要,2楼产权全部由珙**公司所有,宏松键分公司应当分配的60%用珙**公司3-8楼应当分配的的面积抵扣,不足部分按7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其余产权属于珙**公司。199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计划修建8层楼改为修建5层楼;1998年12月3日,双方再一次就综合大楼修建的面积和结构等等进行了协商,并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1999年3月12日该综合大楼正式施工,2001年10月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双方在建设面积、往来经费等等方面争议较大,未能及时完清结算手续。2011年9月7日,在珙**委、县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之下,双方经全面结算确认:珙**公司尚应当支付宏松键分公司各种款项总额为483307.6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珙县文广局于2012年2月3日代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欠款,余额383307.60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宏松键分公司与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的珙**公司综合大楼所使用的土地,系珙**公司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已于2011年经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转化成了国有土地。被告珙**公司名下登记房产有坐落于珙县巡场镇文鑫路93号2楼1号01-1幢2层办公用房屋723.11平方米(B号488.01平方米,C号235.10平方米),坐落于珙县巡场镇文鑫路95号01-1幢1层12号商业用房屋40.28平方米,坐落于珙县巡场镇文鑫路101号01-1幢1层15号商业用房屋32.61平方米,坐落于珙县巡场镇文鑫路103号01-1幢1层16号商业用房屋16.89平方米,坐落于珙县巡场镇文鑫路103号附1号01-1幢1层17号商业用房屋16.8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相关信息资料;2、《联建协议》1份、《补充协议》两份;3、川南影院工程建设及相关经费往来情况核实确认书、10万元收条;4、珙**公司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5、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报告及县政府的批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珙县**公司与被告珙县文广局、珙**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宏**公司与珙**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合资合作开发的珙**公司综合大楼所使用的土地,已于2011年经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之后由集体土地转化成了国有土地,故该《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成立并生效。截止2011年9月7日,双方确认的珙**公司尚下欠宏**公司本金483307.60元,是在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依照《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利润分配的约定进行全面结算确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珙县文广局已于2012年2月3日代珙**公司向珙县**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欠款,故珙**公司现实际尚下欠宏**公司的欠款金额为383307.60元。因宏**公司于2002年改制时,其对外的债权和债务已交由新成立的珙县**公司承接,故珙**公司实际尚下欠宏**公司的欠款383307.6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珙县**公司。上述483307.60元债务系2011年9月7日才结算确认的,且未约定有给付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为一个月。因珙**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珙县**公司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参照中**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不得高于2011年10月8日中**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75%的1.5倍即月利率0.8625%,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893%偏高,依法调减为月利率0.8625%;综上,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以483307.6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0.862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2年2月4日开始至全面清偿之日,以383307.6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0.8625%为标准进行计算。虽然珙**公司因改制已于2009年停止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至今仍然存在,且其名下尚有财产,珙县文广局和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珙**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只能由珙**公司独立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珙县文广局承担给付珙**公司所负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放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珙**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38330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以483307.6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0.862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2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83307.6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0.86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珙**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7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四**行放映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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