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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任公司与成都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瑞**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相关化工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对账函”。“企业对账函”确定:截止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未结清货款为325419.2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541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瑞**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任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按被告需要分批次向其提供化工材料碘,用于生产消毒剂,并进行按月对账,结付货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按习惯发出《企业对账函》(发函号TL201407),载*截止2014年7月25日,尚欠原告325419.25元,由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经原告核对后,原告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公司印章。原告陈述本次对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公司人去楼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任公司自2012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账目核对,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5419.25元。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真实可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的反驳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41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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