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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致荣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62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并用其一切财产作为担保,如到期未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3%的利息计算。同时,刘*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262000元,并由被告张**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判决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卓**、张**、刘*的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辩称,二被告对原告卓**并不认识,吴**说过要从卓**处借款262000元,一方面用于偿还吴**的借款,另一方面是用于公司的开支。被告张**确实从吴**处拿过十多万元,公司做企划书也从吴**处拿过钱,因未与吴**对账,对账后该还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经案外人吴**联系及被告刘*的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卓**借款262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及其所办公司的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卓**人民币262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元整),用本人一切财产作为担保。于2014年12月21日还清全款。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息赔付。本借款由刘*做担保人,如到期不还,担保人将承担连带责任,一同归还出借人的所有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的,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卓**、张**、刘*的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14年10月6日经被告刘*担保,出具借条原告卓**借款26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出具给原告卓**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向原告卓**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卓**借款,原告卓**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6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20%计算违约金、按3%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明显超过了中**银行2014年10月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故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卓**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6%÷12个月×4倍)计算。被告刘*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本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借款262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张**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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