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四川省**限公司、黄**、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邹**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四川省**限公司、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立案受理执行,于2015年3月19日指定我院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成民保字第359-1号和(2014)成民保字第359-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案外人韩*、邹**、李*、邹**提供的担保财产,现上述案外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经本院审查,案外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解除查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案外人韩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鑫东路XX号X栋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的查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8***65号);

二、解除对案外人邹**所有的川AXXXX8奥迪A8L轿车的查封;

三、解除对案外人邹**所有的川AXXXX7路虎揽胜越野车的查封;

四、解除对案外人李*所有的川AXXXXB雷克萨斯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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