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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第三人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择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金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东城派出所门口0km+200m时,因为操作不当与行人李**发生刮撞,造成行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牟云录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无责任。2014年7月15日,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赔偿李**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1366.2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36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

第三人李**辩称:原告所诉其已赔付我61366.20元不是事实,除了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我只收到12000元的赔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东城派出所门口0km+200m时,因为操作不当与行人李**发生刮撞,造成行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牟云录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无责任。第三人李**受伤后在叙永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980.20元,该费用由原告牟云录垫付。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半月;门诊复查、随访。第三人李**之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3日,经叙永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1、李**住院治疗医疗费(凭据)由原告承担;2、原告一次性赔偿李**误工费6000元(4-7月每月15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元了结本纠纷;3、原告应赔付款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付6000元,余下的误工费6000元从4月起每月1500元至7月份时付清;4、车方赔偿作一次性处理,未遗留任何遗留问题,与第三方无关。原告当日支付第三人李**6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赔偿款6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于每月10日欠支付。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7月15日,叙永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1、原告承担李**医疗费8980.20元;2、原告自愿赔偿李**伤残补助金44736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卧床休息误工2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386元。同日第三人李**在52386元的领条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100元。2013年9月起在叙永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136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叙永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领款单、叙**民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叙永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欠条、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52442014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协议书、领条、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泸**(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第三人受伤后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该事故是由于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与行人李**发生刮撞,致其受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叙永县公安局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原告牟云录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无责任。该认定准确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牟云录应对第三人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李**在事故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李**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8980.20元。有医疗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14年10%=31315.20元。第三人李**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从2012年7月起在城镇误工,有工资表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城镇标准。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计算无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费50元/天26天=1300元。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事故受伤治愈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第三人李**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护理费208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为60元/天26天=1560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出院证证明第三人李**受伤后住院天数为26天,该计算无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请求较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元/天26天=260元,予以支持。

6、卧床休息误工50元/天15天=750元。第三人李**在卧床休息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为宜,予以支持。

综上,第三人李**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411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赔偿9240.2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4875.2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已垫付给第三人李**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61366.20元,其中已垫付的医疗费8980.20元,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垫付款项52386元,第三人李**虽称其实际未如数收到该款,仅收到1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有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52442014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第三人签字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本案中第三人实际损失为44115.40元,对原告所支付第三人赔款金额中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因未经被告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牟云录44115.40元;

二、驳回原告牟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叙永支公司承担1238.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95.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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