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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秋**限公司与四川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惊**限公司(以下简称惊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秋**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秋**司一审诉称:其与惊**司曾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其向惊**司采购不同型号的复合板。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确定货款总额为608781.35元,其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后60天惊**司发货,如逾期交货,惊**司须按合同总金额1%/天支付违约金。其于2012年12月6日按约向惊**司支付了185000元预付款(已超额支付),但惊**司收到预付款后一再拖延交货期限,直至2013年5月6日才发货。惊**司拖延交货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按时向交易相对方交货,其已向交易相对方支付了大额违约金,惊**司拖延交货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其司要求惊**司按照《合同法》规定最高额支付违约金,但惊**司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惊**司支付违约金182634.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惊**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惊**司一审辩称:1、秋**司向他公司其采购复合板,先后签订了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08781.35元,预付30%货款后60天发货,需方于发货前付清余款。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前述合同进行补充,秋**司增加采购铜镍合金板一块,合同金额增加至658281.35元,故双方涉案的合同总金额为658281.35元。2、秋**司于2012年12月6日预付185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的预付款比例,2013年5月7日秋**司再次支付407000元,尚欠66281.35元,也未达到款到发货的合同约定,但是惊**司他公司仍于2013年5月6日向秋**司发货。综上,惊**司其的履约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秋**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秋**司与惊**司签订编号为F2012-5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秋**司向惊**司购买不同规格的复合钢板11.1703吨,单价为54500元/吨,货款为608781.35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出卖人账户后60天发货(合同第一条备注栏);结算方式为:预付30%,其他电汇款到发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交货,惊**司供方按合同总金额1%/天支付给对方(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秋**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惊**司支付了185000元预付款。

2012年12月13日,秋**司与惊**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编号为F2012-503的合同中约定的复合板数量增加0.303681吨,单价为163000元/吨,货款为49500元,合同总金额增加至658281.35元。

2013年5月6日,惊**司将2012年12月4日合同约定的货物及补充协议中增订的货物交付给了秋**司。2013年5月7日,秋**司又支付货款407000元给惊**司。2013年5月10日,惊**司向秋**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608781.3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8月6日,秋**司诉至法院,要求惊**司支付违约金182634.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秋**司向原审法院陈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合同的备注栏注明预付款到出卖人账户后60天发货,他公司其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了预付款18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惊雷公司应于2013年2月6日交货,但惊雷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6日,逾期90天交货,其仅要求按照逾期60天主张违约金,并且主张其中的一半即为608781.35×1%×60×50%=182634.405元。

上述事实,有秋**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往来邮件,惊**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汇款凭证、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中关于惊雷公司发货时间的理解究竟是秋**司支付预付款后60天惊雷公司即需发货还是秋**司预付30%款项并付清余款后惊雷公司才需发货。

原审法院认为:一、秋**司与惊**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秋**司认为惊**司于2013年5月6日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惊**司辩称双方涉案的合同总金额为658281.35元,秋**司于2012年12月6日仅预付185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的预付款比例,2013年5月7日秋**司再次支付407000元,尚欠66281.35元,也未达到款到发货的合同约定,故其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该抗辩意见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预付款到出卖人账户后60天发货的约定明显不符。事实上,惊**司于2013年5月6日发货时秋**司尚未将全部货款付清,至2013年5月7日也即惊**司发货后的第二天秋**司仍未将全部货款付清,从惊**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来看亦不是按照款到发货来履行的。因此,惊**司发货时间应理解为秋**司支付预付款后60天惊**司即需发货,故对于惊**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惊**司2012年12月6日在收到秋**司支付的预付款后未能在60天发货,直至2013年5月6日才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惊**司逾期发货的时间已超过60天,现秋**司仅按60天计算逾期天数并按一半主张违约金182634.405元,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惊**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10日内向秋**司支付违约金182634.4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72元,由惊**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惊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秋**司支付的预付款并未达到合同总金额的30%。2、根据合同约定,其发货前,秋**司应付清货物余款。在其发货前秋**司尚有余款未付,其并没有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秋**司答辩称:1、惊雷公司认为应当全款发货,而不是预付款到帐后60天发货,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惊雷公司给其发的函件中也自认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秋**司提供惊**司传真回函一份,证明惊**司承认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并愿意作相应的补偿。精雷公司质证认为:对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交货时间晚于约定的时间,但这并不能够排除秋**司应当提前支付30%预付款以及在交货之前付清全款的义务。回函中关于迟延交货的损失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首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为预付款到惊雷公司账户后60天发货,结算方式为约定预付30%,其他电汇款到发货,故合同约定发货时间的同时,也约定发货前秋**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惊雷公司在未收到全部货款前发出货款货物,但该行为并非表示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再次,惊雷公司的回函是双方对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函中也提到延期交货有“诸多原因”,并不能证明惊雷公司自认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惊雷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但鉴于秋**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付清全部货款,作为后履行方的惊雷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秋**司支付全部货款后交付货款。故惊雷公司迟延交货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青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秋**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72元,由秋**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秋**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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