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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2014年2月起在伟**司处从事车工工作,与伟**司建立劳动关系。罗**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1417元,3月份工资为3652元,4月份工资为1592元。2014年4月14日罗**在伟**司处上班时,左手拇指不慎受伤。当日被送往峨眉**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8月15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决定(峨眉山市)(2014)366号决定书认定罗**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罗**伤情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伟**司支付了罗**护理费500元。2015年1月20日,罗**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峨**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伟**司、罗**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伟**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65元、检查拍片费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320元,共计112703元。2015年3月19日,该委做出峨眉劳人仲案(2015)1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伟**司支付罗**各项费用共90053元。伟**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峨眉劳人仲案(2015)17号仲裁裁决,另行判决;2、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742元,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519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伟**司认可罗**请求的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65元、检查拍片费126元;伟**司、罗**双方均认可仲裁认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罗**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罗**据此可以解除与伟**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罗**在伟**司处工作未满十二个月,故依法确认以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19元作为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则罗**遭受事故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19元÷12个月=3126.6元,伟**司应该支付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26.6元×9个月=28139.4元;罗**住院14天,医嘱休息期3个月,依法确认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26.6元×3个月+1563.3元(酌情按半个月工资计算)=109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742元/年÷12个月)×16个月=50322元,根据罗**的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该两项为50320元;已经支付的500元护理费在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伟**司还应支付罗**护理费620元;因罗**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伟**司与罗**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伟**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2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65元、检查拍片费12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20元,共计91193.5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元,由伟**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在伟**司工作不足3月,其尚在试用期,每天工资应为50元,但伟**司根据其工作情况发给其3个月工资共计6661元,月平均工资为2220元,峨**裁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其月平均工资予以了确认。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980元(222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770元(2220元/月×3.5个月),一审判决认定罗**月平均工资为3126.6元不合理,导致上述两项费用总金额多计算了1133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7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罗**于2014年2月16日试岗一天后,2月17日正式上班,4月14日受伤,其所领工资6661元并非3个月工资,而是2个月的工资,所以罗**的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左右。因罗**上班的时间短,原审判决按照行业标准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是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罗**在峨眉**科医院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伟**司支付。峨眉劳人仲案(2015)17号仲裁裁决认定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80元(222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760元(2220元/月×8个月)、交通费为500元。因伟**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和交通费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峨**裁委作出峨眉劳人仲案(2015)17号仲裁裁决后,罗**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伟**司虽然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但其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以高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标准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80元予以确认。罗**2014年4月14日因伤住院,2014年4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审法院确定罗**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伟**司对该期间表示认可,故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770元(2220元/月×3.5个月)。

因双方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2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65元、检查拍片费1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2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伟业公司应支付罗**共计79861元。

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与罗**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变更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峨眉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79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峨眉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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