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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学良诉被告李*、金**、中国大地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学*诉被告李*、金**、中国大地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学*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李*、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大地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良诉称,2015年5月2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川CM1168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安区大山铺方向沿206省道往大梨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李*驾驶的川K96B80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喻*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9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系川K96B80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被告金**K96B80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大地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04.24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赔偿金额为74306.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喻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四组:出险报案记录抄件,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第五组:病历材料十六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情况。

第六组: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255.74元。

第七组: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第八组: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

第九组:休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休息时间。

第十组: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人民政府天元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已年满86周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

第十一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的妻子金**。被告李*在本案中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与金艳梅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九张,拟证明被告李*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另外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00元。

被告大地保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二组: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第三组: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出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李*、金**的质证意见为: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大地保司的质证意见为:除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外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李*、金**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大地保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对于被告大地保司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李*、金**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喻学良驾驶川CM1168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安区大山铺方向沿206省道往大梨树方向行驶,7时30分行驶至206省道145KM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李*驾驶的川K96B80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自贡**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原告住院26天后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2.左眉弓挫裂伤;3.鼻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积液;?2.左眉弓挫裂伤;3.鼻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月左右头部CT复查,并出具休息证明书休息至2015年7月2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796.28元(被告李*、金**垫付),住院医疗费22229.74元(其中被告李*、金**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大地保司垫付了10000元)。

2015年6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喻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9月9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喻学良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川K96B80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被告李*与金**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796.28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400元;被告大地保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喻学*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天元社区18之364号。原告的母亲喻**(1929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天元社区18之343号。原告的母亲共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子女六人。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按照医疗费的15%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喻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被告李*对原告喻学*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大地保司系川K96B80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及自费药应由原告与被告李*、金**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与30%。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026.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520元(20元/天×26天)。三、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60元(10元/天×26天)。四、误工费:原告系城镇人口,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6天,遵医嘱休息14天,合计误工天数为40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007.89元(45697元/365天×40天)。五、护理费:护理费应计算为2080元(80元/天×26天)。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1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年满8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02元(18027元/年×5年×10%÷6)。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确认为医疗费24026.02元(其中自费药为36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5007.89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元,合计84357.91元。

被告大地保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58851.89元(含误工费5007.89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此款已经先行垫付,不再支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1902.12元(扣除自费药),应由原告喻学*自行负担70%即8331.48元,被告李*、金**承担30%即3570.64元,被告李*、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自费药3603.90元应由原告喻学*自行负担70%即2522.73元,被告李*、金**负担30%即1081.17元。品迭被告李*、金**垫付的12196.28元后,本案中应得11115.11元。原告喻学*应得的理赔款为51307.42元,自行负担的损失为10854.2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学*各项损失51307.42元;

二、被告中国大**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金**11115.11元;

三、驳回原告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0元,由被告李*、金**负担243元,原告喻学*自行负担56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243元支付原告喻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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