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区规划局对第三人彭某某的违法建设不处理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原告向某某的起诉状,诉称:第三人彭某某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在玉井乡场镇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层,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区规划局举报投诉,请求依法查处。被告明确口头答复原告,其不会进行查处,也不会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书面回复,被告这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损害法律权威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区规划局对第三人彭某某的违法建设不处理行政不作为违法,与原告向某某没有利害关系,且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向某某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