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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龚**与巴中**农联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龚**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农联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农联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双方共同商议合作开办农联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一事,同年8月8日成立了巴中**农联家禽养殖合作社,9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因合作社经营状况不佳,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原告李**、李**相互承诺退出合作社,但此事原告龚**不知情,法人代表未回复,也未召开股东大会,现双方因三原告是否退出合作社发生纠纷。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该协议的权力义务;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辩称:合作社已经转让给我,我与向*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向波辩称: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时有效,现因三原告早已退股,该协议已终止,三原告不应该再享有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李**、龚**与被告向*等人召开设立大会,发起设立巴中**农联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同时任命向*为该社理事长。同年8月9日该社取得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向*,该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一)自愿申请退出的;第二条…”2011年9月27日,原告李**加入合作社,与原告李**、龚**及被告向*四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出资人对他人所负债务,不得在出资股份中抵减。出资后不得擅自转让和撤回。如转让或撤回需经其他三股东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三股东享有优先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李**缴纳股金150000元,原告李**缴纳股金90000元,原告龚**缴纳股金120000元。尔后,合作社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上半年,原告李**再向合作社投入股金50000元。

早在2011年10月23日,向*、李**、龚**三人向李**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5日及11月20日,被告向*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向原告李**借款共30000元。另外,2012年7月24日,原告李**与被告向*合作白庙鸡场事宜时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李**出资50000元投入到巴中市巴州区白庙鸡场,随后几天原告李**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向*。

2013年4月14日,在三原告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向*将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给李**、李**、吴**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人李**、李**、吴**全权代表李**。外债借支款项及所购房屋人员曾**(原名曾*)向*的一切款项由李**、李**、吴**全权代理收回。委托人: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吴**从被告向*处收款共计150000元,并书写领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明确表示是受原告李**之委托收取其入股金*借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龚**向被告向*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原化成镇赵家湾村八社农联养殖专业合作社,国家开发赔偿多少已与我无关,我的股金*拆迁补助已由扈鸣另立条据。承诺人:龚**2014.11.25(向*及在场人龚**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2015年初,原、被告为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纠纷,三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庭审中,被告向*向法庭递交一份由李**于2013年2月22日书写的退股协议复印件,并向法庭说明此原件在原告李*凯处。被告向*同时提出原告李*凯的股金及借款已由其全权代理人吴**退走150000元,被告龚**已主动书写承诺书承诺退股,虽未退走股金,但合作社的合作伙伴天宏公司扈鸣已向被告龚**书立200000元条据。因此,原告李**、李*凯、龚**已自愿退股,不应该再享有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股东权力义务。原告李**当庭对被告向*提供的退股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否认自己曾与被告向*协商过退股一事。原告李*凯称,他委托吴**到向*处收的是借款,他并未委托吴**代为退股。原告龚**称,向*欺骗我说李**、李*凯已退股,对此我不知情,才写了承诺书。

庭审后,三原告于2015年8月以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民事诉状中第二项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合作社章程、收条借条、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原告方申请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龚**及被告向*于2011年8月8日发起设立巴中**农联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共同制定合作社章程,该章程对上述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9月27日,原告李**加入上述原、被告成立的合作社,四人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并各自缴纳了股金。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四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

庭审后,三原告于2015年8月以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民事诉状中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准许原告方*回民事诉状中第二项诉请。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李**、龚**共同负担400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农联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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