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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兰诉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绵阳鸿**限责任公司、赵**、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寇*诉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绵阳鸿**限责任公司、赵**、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寇*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绵阳鸿**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锦绣江城房地产项目,将该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将该工程24号楼劳务承包给被告李**。原告寇*与被告赵**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赵**)向甲方(寇*)租赁塔式起重机壹台用于锦绣江城24—27号楼,塔机进出场安拆费21000元,在进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两月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塔机租赁费共计9500元,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五日前交付本月租赁费,以后每月租赁费付款方式同首月,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违约责任:塔机报停后五日内,乙方应结清所有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退场,在出场之前按正常月租费收取。被告李**于2011年8月19日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塔吊用于锦绣江城24号楼建设。原告寇*称:24号楼原劳务承包人系被告赵**,后由被告李**承包,被告李**租用原告寇*的塔吊,继续使用与赵**签订的合同,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于2012年9月3日结算,租赁时间11个月,租赁费9500元每月,至2012年8月19日止,欠原告租赁费42754元,并形成了塔机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一、塔机起用时间:2011年8月19日;二、2012年9月3日算帐,算至2012年8月19日止,减去20个工作日后折算租赁时间为11个月;三、计算式:11×9500=104500,104500+11000(安拆费)=115500;四、经与出租人寇*协商同意,24号楼于2012年9月8日向寇*支付租赁费叁万元整。五、2012年8月19日止租赁费总合计:104500元,安拆费11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寇*收到预支款72746元,下欠寇*42754元(当中费用已作清算)余款与2102年8月19日后的租赁费最后一次性作结算。吴**、董**、王**在欠款人处签名。吴**、董**、王**系李**聘请工作人员。2012年9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锦绣江城24号楼使用原告的塔吊至2012年11月13日止,2012年11月13日后其他人负责施工的27号楼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现工程完工,原告未将塔吊拆除。

2013年1月24日,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8月19日前下欠的租赁费42754元;2.被告支付2012年8月19日之后至结算支付日止按316元每天计算的租赁费;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被告支付拆卸费5000元,且退场拆机时损坏的绿化由被告承担,或判令被告将塔机拆送出场;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承包锦绣江城劳务后,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属原告寇*所有的塔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李**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塔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称继续使用原与赵**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2012年9月3日塔机结算单上欠款人虽然是吴**、黄**、王**,但该三人系被告李**雇请的工作人员,事后李**又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表明被告李**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该结算。根据该结算单及塔吊使用时间,现欠原告租赁费69930元未付(42754+86×316)。2012年11月13日李**停止使用塔机,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的塔吊已由他人负责施工的27号楼使用,不应再向李**主张2012年11月13日以后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塔机结算单中,结算价款已包含拆卸费11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拆卸费5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场时拆机损坏的绿化,但该事实尚未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系塔吊的实际租赁者,在租赁期间欠原告租赁费、拆卸费,应由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被告重庆市双**盐亭分公司将劳务承包给被告不具备劳务资质的李**个人,塔吊用于建设工程,被告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由建设单位重庆市双**盐亭分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市双**盐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绵阳鸿**限责任公司、赵**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也不是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遂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及补正裁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寇*支付塔吊租赁费、拆卸费69930元;二、驳回原告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12日,寇*与双**司的赵**签订了锦绣江城24-27号楼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9500元,安拆费11000元,在塔吊安装交付使用之日的当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交付本月租赁费等。约定违约责任:1.塔机报停后5日内,乙方应结清所有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退场,在出场之前按正常月租费收取;2.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赔付本合同总租金的20%的违约金。双**司的李**指派吴**等人于2012年9月3日为24号楼的租赁费结算到2012年8月19日为止,下欠42754元,并承诺下欠款项与2012年8月19日后的租赁费最后一次性作结算。2012年11月13日,24号楼停机。2012年12月19日,27号楼(原地不动)正式开机使用此塔吊。2013年8月20日,27号楼停机。2013年9月3日,27号楼的租赁费结算付清。而24号楼的租赁费至今未结算,且此塔吊至今还在24号楼与27号楼之间未拆除。一审存在的问题:1.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并非约定不明;2.双**司及鸿**司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被两份承包合同扰乱了视线,要求追加李**、赵**为被告,且收过三次公告费共900元。一审判决对公告费一字未提,明显应由违约方承担。3.赵**、李**等人是双**司故意设的局。本案租赁合同是已生效的合同,双**司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公司行为。4.鸿**司作为业主,招用了不讲信用的双**司,应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撤销(2013)盐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1.双**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之前所欠的租赁费71254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2.双**司按合同支付2013年9月3日至终审判决时的租赁费;3.鸿**司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由双**司承担。

重庆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租赁塔吊的行为构成对双全公司的表见代理无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以上诉人名义与寇*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认定李**租用塔吊的行为有足以使寇*相信李**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寇*以自然人名义进行塔吊租赁经营,且明知李**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寇*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寇*与李**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又认定李**租赁塔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自相矛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承担69930元,重庆市**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寇*针对重庆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重庆市**有限公司认可李**应该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决也认定该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表明李**就是该公司的人。

重庆市**有限公司针对寇*的上诉人答辩称: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设备租赁。寇*上诉请求的金额计算有误。

重庆市双全**公司同意总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绵阳鸿**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绵阳鸿**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绵阳鸿**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以其个人名义与寇*签订书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记载“出租方寇*”、“承租方赵**”。因此,赵**并未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对他人的代理或表见代理,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应由赵**个人承担。

前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后,案涉24号楼的承包人由赵**变为了李**。根据寇*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24号楼与27号楼分别进行结算付款等案情,可以判断寇*在出租过程中明知租用人发生了变化。因此,李**在修建24号楼的过程中租用寇*起重机的行为不应视为履行原赵**签订书面合同,而应视为重新订立了新的口头合同。虽然租赁费、拆卸费标准相同,但上诉人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修建24号楼而租用其起重机的口头合同其他内容均与原赵**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一致,故对于寇*要求重庆市**有限公司按照原赵**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内容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表明以上口头租赁合同对于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租金利息等损失赔偿。

上诉人寇*在工程完工之后拒绝拆走起重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寇*不得就扩大的租金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寇*要求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之后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寇*与绵阳鸿**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寇*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告费、邮寄费属于诉讼费用,因寇*的其他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寇*应当就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重庆市**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系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具有管理义务。无证据证明前述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由李**个人作为承租人,在所租用的起重机实际用于重庆市**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承建工程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口头租赁合同系以公司作为承租方。承建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属于一种对第三人具有公示力的客观事实,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即应对李**在施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相应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对建设工程的承包除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方式以外,也还存在合法的内部承包。寇*虽然知晓24号楼由李**承包,但未必清楚是否属于违法承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的租赁行为构成对重庆市**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寇*、重庆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寇*承担1581元,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154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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