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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有限公司与达州**有限公司、成都华元房**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成都华元**通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高、覃**,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达州市大西街“都市花园”项目系被告联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1年6月18日,“都市花园”项目以本案第三人的名义与四川广**责任公司(简称广**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02年6月9日,广安**民法院作出(2002)广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共计986970元。2002年10月25日,广**公司(甲方)与四川西南光学仪器厂(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水泥货款236642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经广安**民法院调解作出了(1999)广法经初字第71号调解书,但乙方到期仍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至2002年9月30日止尚欠货款余额1856428元,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就该笔货款的给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愿将属自己所有的位于新都县新都镇宝光村五社的土地一宗6200.28平方米(地号M-6(7),图纸号70+58),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抵偿给甲方用以冲抵所欠水泥货款1856428元,其中:土地价值960000元,地面建筑物价值554015元,附着物价值342323元……”。2002年11月5日,广安**民法院组织第三人(申请人)与广**公司(被申请人)进行执行和解,确定将该宗地及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作价1420000元抵债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向广**公司支付补差款440000元。2002年11月14日,四川西南光学仪器厂(甲方)与广**公司(乙方),以及第三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乙、丙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在广**级法院达成的和解笔录,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位于新都县新都镇宝光村五社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交接,过户事宜达成协议。甲、乙双方的抵债数额、条件、方式均以原执行和解协议为准。乙、丙双方的抵债数额、条件、方式以广**院的执行笔录为准……”。同日,四川西南光学仪器厂(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过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新都县新都镇宝光村五社的厂区全部财产以1450000元抵偿给乙方。一、抵偿范围及价值:1、土地一宗6200.28㎡(地号M-6(7),图纸号70+58),取得性质出让。折价为930000元。2、房屋5幢,面积1943.07㎡,折价为270000元。3、地上其它附作物(水池、管网、绿化、动力线路等),折价250000元。二、手续办理:1、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需补交土地出让金,乙方同意承担132000元,超出金额甲方负责交纳。手续在4个月内办结……”。2002年11月27日,第三人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差款420000元。2004年3月29日,广安**民法院作出(1999)广法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被执**光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都县新都镇宝光村五组面积为6200.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附着与该土地上的面积为1943.0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其他附着物(水池、管网、绿化、动力线路等)的所有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通川分公司所有……”。

同时查明:2005年6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同意乙方完全享有“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销售等经营管理以及该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并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以下债务……六、“都市花园”项目所获得的新都土地约9亩(以实际颁证为准),乙方同意甲方留用,甲方按当地市场价计算,支付给乙方土地转让费(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原甲方公司用渠县的房产以亨**司的名义抵押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系都市花园项目上所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偿还银行借款,注销抵押权”等。合同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对“都市花园”项目的权属等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2010年4月29日,达州**民法院作出(2010)达**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销售等经营管理以及该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2011年5月17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成都华**有限公司不服达州**民法院作出的(2010)达**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裁定予以驳回。

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后原告撤诉。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因**公司未按达州**有限公司和**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于该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我公司付清土地转让费。现我公司决定解除该协议第六条有关土地由**公司留用的约定。该土地使用权由我公司予以收回”。2013年3月4日,原告申请对该《通知》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上述土地的当前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委托四川协合**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当前市场价值评估为136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是否应先行主张确认之诉,才能主张给付之诉?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享有“都市项目”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和该资产所形成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本案无须再进行确认之诉。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土地及房屋现在的权属仍然是四川西南光学仪器厂,并未过户给原告,原告应先行提起确认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11月14日四川西南光学仪器厂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04年3月29日广安**民法院作出的(1999)广法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同时结合达州**民法院作出的(2010)达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标的物归原告所有,现正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应先行提起确认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土地价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土地价款,但因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内容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四川**民法院最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驳回成都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月7日,原告遂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年2月22日,原告还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就本案诉争标的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条的内容是否属于双方互负债务应同时履行?原告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和注销抵押权是被告支付土地价款的前提条件,并且银行至今未行使抵押权,被告也未代偿,协议约定内容不是同时履行义务。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协议约定内容应是同时履行义务,但原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六条“都市花园项目所获得的新都土地约9亩(以实际颁证为准),乙方同意甲方留用,甲方按当地市场价计算,支付给乙方土地转让费(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原甲方公司用渠县的房产以亨**司的名义抵押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系都市花园项目上所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偿还银行借款,注销抵押权”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可向其主张权利,但双方的合同义务并非是互为条件、互负债务,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情形。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双方互负债务应同时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土地转让费按当地市场价确定,并没有对何时的市场价作出约定,诉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一直由被告留用,应按原告主张给付权利时的当地市场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即鉴定结论),并且鉴定金额未超过被告逾期应付款的本息。对于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设施,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按原抵债协议的价值主张合情合理。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土地价值应按合同约定的当时当地市场价确定,而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设施也未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都市花园项目所获得的新都土地约9亩(以实际颁证为准),乙方同意甲方留用,甲方按当地市场价计算,支付给乙方土地转让费(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对土地转让费按当地市场价确定,并未约定确定市场价的时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过错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要求按其主张权利期间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因双方对计价方式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原抵债协议的金额确定价值不失公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土地转让费和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价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偿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360000元和地上房屋价值270000元,以及其他附着物价值250000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后,该宗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应先行确认之诉后才可以主张给付之诉、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和双方协议约定是互负债务应同时履行,以及原告主张的价值有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次日向原告达州**有限公司支付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村五社图号为70+58、地号为M-6(7)的6200.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360000元以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价款270000元和其他附着物价款250000元,以上合计1880000元。如果被告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800元,共计36520元,由被告四川省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达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经(1999)广法执字第26-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归华元房产通**司所有;(2010)达**终字第3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未提及涉诉土地使用权由达**达公司所有或属“都市花园”项目形成的资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华元房产通**司未作为合同方介入,该协议对华元房产通**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束,不具合法性,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由达**达公司先行起诉,确认华元房产通**司取得涉案土地属于亨**司所有,然后再进行合同之诉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亨达公司答辩称,广安**民法院(2002)广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1999)广法执字第26号执行文书,已确认涉案土地系华元**公司因“都市花园”项目对广安**限公司主张返还水泥货款和追究违约金并经广**院执行以土地作价抵偿所得;达州**民法院(2010)达**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确认“都市花园”项目是由答辩人和上诉人以华元**公司名义共同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华元房产及其通**司对该项目未作任何投入。“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及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归答辩人享有。据此,“都市花园”项目所获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归答辩人享有;上诉人称2005年6月22日的《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对新都土地权属及其转让价款的约定实际是对合同外第三人权利的约束,不具备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2010)达**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基于与成都**公司的协议以华元**公司名义开发都市花园项目,上诉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联合答辩人共同开发。上诉人与答辩人是项目实际开发主体,双方对项目债权所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不损害华元**公司利益,且《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效。同时,华元**公司也未主张原判决损害其权益或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当先确认土地使用权属达**达公司所有后,达**达公司才能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程序违法不是事实。广安**民法院、达州**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法律文书分别确认涉案土地属“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和答辩人享有“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和权益。答辩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作物价款是正当行使诉权。故一审程序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川公司答辩称,华元**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不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案件所涉土地属华元**公司。“都市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至今没有全面清算,无法确认案件所涉土地应当归属的问题。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房产公司和被上诉**川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01年6月18日,“都市花园”项目以本案第三人名义与四川广**责任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表述认为不准确,认为“都市花园”项目是华元**公司开发,不存在以华元**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被上**亨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达州**民法院(2010)达**终字第3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都市花园”项目系达州**公司和达**达公司共同以华元**公司名义开发项目,“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及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均归达**达公司享有。

广安**民法院(2002)广法经初字第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6月18日,华元**公司因开发达州市“都市花园”工程项目作为需方与供方四川广**责任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判决供货方返还华元**公司水泥预付款及违约赔偿金共计986970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达州**民法院(2010)达**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安**民法院(2002)广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为执行(2002)广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而下达的(1999)广法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作物系上诉人达州**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元房产通**司开发“都市花园”项目过程中向广安建**任公司主张返还水泥货款和违约赔偿金,经广**院执行以涉案土地及附作物作价抵债所得,属“都市花园”项目资产;之后,上诉人与被上**亨**司签订的2005年6月22日的《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经(2010)达**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确认“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及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归达**达公司享有的事实。《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都市花园”项目所获得的新都土地约9亩(本案诉争土地),达**达公司同意达州**公司留用。达州**公司按当地市场价计算,支付给达**达公司土地转让费,逾期达州**公司未支付。被上**亨**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达州**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华元房产通**司所有。(2010)达**终字第3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未提及涉诉土地使用权由达**达公司所有或属“都市花园”项目形成资产以及《联合开发都市华元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华元房产通**司未介入无效;以及原审法院审理的程序违法,本案应由达**达公司先行起诉,确认涉案土地属亨**司所有,再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的上诉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上诉人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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