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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3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成都佳**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李**即进入成**公司工作,担任出纳工作。2011年,李**与四**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其仍然从事出纳工作。该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1、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三、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四条:甲方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度。双方约定的工资已包含每周一天加班工资”等内容,该合同未载明劳动报酬及合同签订时间,其文本眉脚载有【四川**有限公司2010年7月版】字样。李**同时为四**公司和成**公司工作,其工资由四**公司发放,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四**公司和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起,四**公司未向李**发放工资。2014年8月4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四**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8月15日前改正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014年8月15日,李**向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以四**公司拖欠3个月工资及未交6-8月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8月20日正式离职。

2014年8月21日,李**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公司补缴2014年7-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31350元(2850元/月×11个月);支付加班工资131034.48元(2850元/月÷21.75×125个月×4天×2倍)。仲裁审理中,李**放弃了补缴2014年7-8月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2014年10月17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公司支付李**加班工资5241元、经济补偿22000元。四**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吴**、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冯**,吴**与冯**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吴**。2010年12月13日前,成**公司为四**公司股东。四**公司的现股东为吴**、吴*、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成**公司及四**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成**公司和四**公司是否存在关系的问题。成**公司与四**公司虽然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但因成**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前系四**公司股东,且两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和冯**系夫妻,吴**于2010年6月18日起至今为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成**公司与四**公司系关联企业。

(二)关于四**公司主张不支付李**加班工资5421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李**系出纳,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不是坐班制,其外出办理银行等业务也应视为上班,且四**公司也未提交李**违反工作纪律而受到处罚的证据,故《员工考勤记录表》仅能证实李**周六上班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李**每天工作仅4小时左右的事实,李**加班的事实成立。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规定,李**工作时间已超过每周四十小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四**公司本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度。双方约定的工资已包含每周一天加班工资”,且《劳动合同书》对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未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原劳社部第21号令)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2014年度双流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每月每周加班8小时的工资为1671.7元(1400元÷167.4小时/月×32.5小时),而李**的工资为2000元,已超过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加班工资已包含在2000元中。综上,四**公司主张不支付李**加班工资5421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四**公司主张不支付李**经济补偿22000元是否成立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四**公司拖欠李**工资,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向四**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李**自2003年10月先后进入成**公司和四**公司,一直从事出纳工作,而成**公司与四**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其工作变动符合上述非因本人原因变动的情形,且李**同时在为两公司工作,因此四**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3年10月起连续计算,其经济补偿应为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综上,四**公司主张不支付李**经济补偿22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四**公司不支付李**加班工资5241元;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经济补偿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四**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公司已经将晚发工资的意见通知工会,且征求了员工意见,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李**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30天,至今未与四**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四**公司和成**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四**公司不支付李**经济补偿金2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成**公司与李**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李**在成**公司和四**公司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针对李**提交的前述证据,四**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提交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成**公司与李**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担任成**公司出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四**公司关于已经就晚发工资征求员工意见,故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的上诉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李**可以解除与四**公司的劳动合同,且四**公司应当支付李**经济补偿金。四**公司关于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公司和成**公司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从其股东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看,原审判决认定四**公司和成**公司为关联企业,并按照李**在四**公司和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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