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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西昌**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万**因与被申请人西昌**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企业法人执照载明的内容,西**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取得了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成立。199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西**公司尚未成立,该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本案是属新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没有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综上,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服公司提交意见称:万**与西**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经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万**的工资、奖金由西**公司发放,社保也由其缴纳,该劳动合同一直履行至今,西**公司合同主体资格合法。该事实已被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0)川凉中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398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万**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万**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审理过,其再次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一审的诉讼请求系申请确认1999年5月1日与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该诉讼请求已在2012年万**起诉成**路局、成**路局西昌工务段、西昌**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作为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并经过审理。根据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0)川凉中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3)川民申字第2398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裁决结果,万**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因万**本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二审法院对万**提出的证人证言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前述已经生效的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0)川凉中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3)川民申字第2398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西**公司于1986年12月21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后成立,在签订合同时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西**公司所签合同经凉山州劳动局鉴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故**与西**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以西**公司未依法成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项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以万**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裁定驳回万**的起诉并无不当。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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