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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四川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端隆**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四川端**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金牛**机商行(以下简称文博商行)的经营者。2012年3月6日,文博商行与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文博商行向端**公司提供缝纫机等相关设备;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一日内预付10万元,货到安装调试后在2012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分别支付10万元;违约责任:端**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十倍从收货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刘*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欠款。同日,刘*向文博商行出具《担保合同》,承诺:如端**公司没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还款,由刘*自愿承担所欠余款的还款,将在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012年3月10日,文博商行向端**公司提供了价值41万元的货物。端**公司向文博商行出具《欠条》,确认欠文博商行货款共计315140元,承诺:按当初合同约定,未在期限内付清货款,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的十倍从收货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刘*在2013年底前结清全部欠款。刘*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与赵*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沈**以短信方式向保证人刘**要货款。2014年7月16日,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端**公司、刘*承担还款责任。

赵*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端隆**司与刘*连带支付赵*货款315140元及违约金1744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端隆**司与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担保合同》、《欠条》、《结婚证》及证明等证据及赵*、端**公司、刘*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文博商行与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刘*向文博商行作出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文博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端**公司提供了货物,端**公司应支付价款。赵*要求端**公司支付货款315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端**公司抗辩认为货款应在股权转让金抵扣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主张抵扣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若对股权转让金存在争议,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刘*抗辩认为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赵*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均明确约定若端**公司未按期付款,除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外,保证人刘*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刘*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刘*承担还款的保证期间,赵*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端**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免除刘*的保证责任。刘*抗辩赵*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赵*主张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端**公司、刘*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结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若端**公司未按期付款,应从收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法定利率十倍计算违约金的内容,赵*主张以欠款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货款3151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31514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减半收取4322元)、保全费2968元,由端**公司负担(此款赵*已预交,端**公司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赵*)。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端**公司和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是:1.一审认定刘*系一般保证错误。本案中,《担保合同》和《欠条》中均未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认定赵*主张保证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错误。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为前提,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欠条》系对主债务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而非保证期间的约定,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即使一审认定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正确,赵*亦已在该期间内向刘*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即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足以认定刘*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赵*已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连带向赵*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1.刘*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担保合同》和《欠条》中均明确写明如端**公司没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还款,则由刘*承担还款义务;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刘*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是从《担保合同》还是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刘*作为保证人,均是在债务人端**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清欠款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刘*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赵*上诉认为刘*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端隆**司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金额315140元既包括《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支付完毕的欠款287000元,还包括其在合同外另行采购的4台设备及4个烫斗的货款28140元,而双方对于合同外的货款的履行期限又未予明确,故不能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6月10日前)作为该315140元欠款的履行期限。因此,双方并未就《欠条》中载明的欠款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由于双方约定保证人刘*应当“在2013年底前之内结清全部欠款”,故可以推定债务人端隆**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与保证人刘*的保证期限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刘*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刘*的保证期间应为端隆泰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前)。因赵*未在上述期间向债务人端隆**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刘*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法院认定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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