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邬**驾驶川A****W小型轿车由双流县东升街办方向沿大件路往双流机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件路双流县老双中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驾驶并搭载羊*的川B****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当场死亡,羊*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邬**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家属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或者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邬**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及川A****W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8851、88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邬**的供述,证人阳某某、张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对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被告人及二被害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2013号、1848号、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川A****W号车行驶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证、川B****N号车行驶证,二被害人身份信息,先行赔付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本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8851、88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邬**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