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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有限公司与成都迎**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32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法官梁**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北京凯**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成都迎宾春天酒店,合同额人民币358000.00元,补充协议金额6

800.00元,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金额130000.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精心施工,确保了工程按期完工,并于2014年8月1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已经严重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88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成都迎**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案由应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与被告签订的是《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成都迎宾春天酒店,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合同第三条约定表明合同履行地是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的工程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是以被告所在地或是合同履行地或是工程所在地,都不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凯**有限公司与成都迎**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而涉诉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凯**有限公司系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上述条款是对管辖权的约定,该协议管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凯**有限公司的实际营业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22号,应以该地址为其住所地。北京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都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了被告成都迎宾春天餐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成都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并确认图纸后,35个工作日将货物运至现场”的规定,表明合同履行地是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的工程所在地。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所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论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或是工程所在地,本案均不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审理,应当由成都**民法院管辖审理。二、双方签订的《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谁起诉谁就是原告,如果上诉人起诉,那是不是由成**法院管辖?所以,这个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三、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已然明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当排除协议管辖,由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为《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管辖条款,如果该管辖条款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管辖法院;如果该管辖条款无效,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二、关于本案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且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必须与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告住所地是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之一,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符合协议管辖有效的情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管辖法院;三、选择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在民商事领域处理案件基本原则是“有效的约定从约定,没有有效约定的从法律规定”。本案在约定管辖条款有效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提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问题。不动产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是债权纠纷,本案处理的是债权问题,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原告北京凯**有限公司以《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选择北京**民法院管辖本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不持异议。昌**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定本案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成都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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