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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另一案审结后,本案于2016年3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成都**限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确认华**公司中标案涉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工程。2013年7月18日,华**公司将上述项目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唐**,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总价款等,同时明确华海公司按照中标价收取唐**10%的管理费,并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

2014年3月25日,唐**以华**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从承台算起(不含土石方挖填/含垫层捡底、含地梁、砖胎模)至屋顶构架的10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李**。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结算条款约定为:如有地下室部分±0混凝土施工完毕(如无地下室的一方施工完三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返还乙方已达进度面积比例的三分之二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已达建筑面积比例的剩余三分之一保证金。如超过规定期限30天未退还保证金,甲方按照月息2%支付乙方借款利息。2014年5月7日,唐**以华**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地下室部分±0混凝土施工完毕(如无地下室的一方施工完三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1,500,000元整。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剩余保证金500,000元整。如甲方原因致使工地连续停工超过两个月,甲方应立即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按月息3%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后到2014年7月30日之前,乙方未进场,甲方如数返还乙方保证金并按月息3%赔付乙方所交保证金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李**向唐**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交款方式为:2014年5月7日,李**通过唐**的账户向唐**转款500,000元;同年5月8日,通过邓光明账户向唐**转款300,000元;同年5月7日李**向唐**支付现金200,000元。华**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唐**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由于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排进场施工,且因合同无法履行。李**以及其他缴纳保证金的实际施工人等向广安市人民政府反映,后通过广安市相关部门协调及公安机关追赃退还部分保证金。已退还的保证金在华**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条上进行了备注,内容为:已退还保证金500,000元、129,9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29日。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3日,华**公司与李**对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保证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保证金为1,000,000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结算利息为163,000元。该结算单由唐**签署“属实同意支付此款。”并签名,同时由华**公司财务部王**签字并加盖华**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27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代表公司承诺到广安处理王**、唐**收取劳务保证金一事。同年10月29日,姚*向李**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解决退还该项目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一事,如到期未支付,由本人负责承担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6日,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唐**,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及唐**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的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

李**通过唐**、邓**的银行账户转款及现金向唐**支付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凭条、业务凭证、唐**和邓**的书面说明及收条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唐**作为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持有内部承包合同且代表华**公司在项目部从事相关工作,客观上使李**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限,华**公司否认与其有关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答应退还保证金的书面承诺亦印证了华**公司知悉并愿意代项目部唐**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故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主张,结合本案诉讼主体,争议事实和审理依据,不必中止诉讼,华**公司承担外部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唐**主张权利,华**公司以内部约定抗辩外部债权人权利尚欠充分依据。李**已退还保证金629,900元,故华**司还应当向李**退还保证金370,100元。

李**与华**公司在《补充协议》有“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后到2014年7月30日之前,乙方未进场,甲方如数返还乙方保证金并按月息3%赔付乙方所交保证金的利息。”的约定,现因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排李**进场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华**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李**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为129,333.3元;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500,000元的利息为59,666.7元,合计189,000元。李**计算利息为192,998元有误,予以纠正。

因姚*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解决退还李**该项目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一事,如到期未支付,由本人负责承担经济损失,该承诺系姚*的意思表示,故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华**限公司向李**退还保证金370,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9,000元;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9,431元,保全费3,336元,共计12,767元,由四川华**限公司、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海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冒用项目部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与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李**的款项,唐**已涉嫌合同诈骗,并已被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查处,该案正在侦查之中。李**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偿予以弥补。在刑事案件尚未终结之前,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退还唐**收取的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无代理权,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李**也未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另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李**签订合同、支付款项都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唐**作为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打款给唐**后,华海**安项目部出具收条,唐**的收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姚*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华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9日,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同年12月25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对唐**执行逮捕。2015年8月7日,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锋区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广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载明“对被告人唐**没有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受害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的犯罪事实中含收取李**的工程保证金部分。公安机关从追缴的款项中,已退还李**部分保证金。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中标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与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施工范围含有土建、结构、基坑土石方、基础、装饰、保湿通风、强弱电、给排水和安装、道路、市政绿化等工程项目。唐**据此与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唐**的行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其犯罪事实中含有本案被上诉人李**交纳的保证金部分,公安机关先前已从追缴的款项中,退还了李**部分保证金,本院(2015)广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亦判决“对被告人唐**没有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受害人”。因此,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且判决对唐**非法占有的财产予以追缴并退还,被上诉人李**请求由华**公司退还其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1元、保全费3,336元,共计12,767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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