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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医院与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医院诉被告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的负责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高岭土开采、销售的普通合伙企业。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被告的职工因工受伤后陆续到原告处就医。被告承诺在原、被告确认医疗金额后付款。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诊疗服务。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有18名职工在原告处诊疗,被告共欠原告医疗费134716.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欠款13471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开业)复印件;

2.荣**医院工伤病人费用核对单原件;

3.荣县新城医院机打发票复印件49张、荣县医疗卫生机构统一门诊发票复印件9张、住院发票复印件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

原告系医疗机构,被告系从事高岭土开采、销售的普通合伙企业。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被告共有18名职工因工受伤后陆续到原告处就医。原告为被告提供诊疗服务,被告承诺在原、被告确认医疗金额后付款。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医疗费134716.1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所欠医疗费用,致原告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但被告的职工因工受伤后陆续在原告处接受原告的诊疗服务,且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形成《费用核对单》,对医疗费用134716.10元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被告应依法给付诊疗费用。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欠费13471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医院医疗欠费13473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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