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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兰雪莉、钟**、钟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华诉被告兰雪莉、钟**、钟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雪莉、钟**、钟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兰**、钟**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懿系被告兰**、钟**之子。三被告从2006年起因购买荣县旭阳镇新生街门面和天宇小区住房,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和支付时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后,三被告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和支付时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2014年12月30日,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偿还借款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复印件,证明被告兰**、钟**系夫妻关系;3.借款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原告转入被告兰**的银行账户133000元、给付现金17000元,另650000元为之前10笔借款;4.借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2014年5月8日借款;5.借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借款250000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为50000元,2014年3月28日为200000元;6.借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借款100000元;7.荣**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兰**、钟**现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雪莉、钟**、钟懿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兰**、钟**系夫妻关系,被告钟*被告兰**、钟**之子。

2014年1月24日,被告兰**、钟**、钟*共同向原告谢**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其中原告经中国邮**县支行转入被告兰**的银行账户133000元、给付现金17000元,另650000元为之前10笔借款合计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现金800000元,月利息2.5%,并注明:今借款150000元,此前多次借款650000元,用于购买新**商铺和天宇小区住房,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息。

2014年2月28日,被告兰**、钟**、钟*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原告通过中国邮**县支行转入被告兰**的银行账户220000元,原告多打入的2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的同一张借条上,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兰**的银行账户49100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钟*以生意周转为,被告兰雪莉、钟**、钟*共同向原告谢**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原告谢**分别通过中国邮**县支行转款49700元、网**行转款197000元,共向被告兰雪莉转款2467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雪莉、钟**、钟*共同向原告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原告谢**通过农业银行荣县支行直接存入县联社74000元,并注明此款是原告谢**帮被**雪莉支付的息款。

上述所有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7月,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上述借条实际履行借款金额为1369800元。后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雪*、钟**、钟*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款后未即时偿还原告借款,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被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400000元,但原告谢**实际履行借款金额为1369800元,原告谢**对其余30200元借款,未向本院提交给付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给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69800元及给付法律规定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钟**、钟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借款1369800元及利息(以借款13698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兰**、钟**、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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