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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诉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诉被告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仲裁裁决。1、裁决书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承包的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中被石头砸伤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同班工友吕**、吕**、张**、杨**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工作受伤的情况,但仲裁庭审时只有吕**出庭作证,不排除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系孤证的情况下,就得出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属证据不足。2、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瓦滓小学工程是魏**组织的,是魏**喊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班的,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看魏**不是原告的职工,且原告也未将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转包,魏**应出庭作证,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3、承诺书、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在原告工地上班受伤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到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留佳镇派出所反映被告受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班。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小井沟工程水利工程排洪渠工程施工项目部工资表共6页;4、承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5、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共5页;6、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受伤事实清楚,且有证人作证,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留佳**出所的调解材料证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资格证书各一份;2、原告工程公示牌照片3张;3、被告出院病情证明书、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4、承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5、到庭证人刘**、魏**、吕**的询问笔录及证言内容:魏**在工地做爆破技术指导并带班,吕*是由魏**介绍到工地上班的,并从事开挖打钻工作,工资在魏**处领取。2013年9月19日晚10时许在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隧道,被告吕*在隧道里用风压机打炮眼,隧道堵头处1米多高的地方滚下几十公斤重的石头将被告砸伤,后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院后,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留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原告承包的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项目部组织调解未果。

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吕*由魏**介绍到原告工地上班,从事开挖打钻工作。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工作中被石头砸伤,送**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及右踝、足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8日,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荣县公安局留佳镇派出所组织下在原告住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项目部进行调解,因被告的伤情未作司法鉴定,无法计算赔偿费用,当时由施工方暂借与被告25000元作为生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用,致调解未果。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吕*与被申请人河北**程局于2013年5月12日起存在实事劳动关系。后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在原告河北**程局承建的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工作中被石头砸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荣县公安局留佳镇派出所组织下在原告住荣县留佳镇小井沟排洪渠道工程项目部进行调解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被告吕*于2013年5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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