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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助理审判员蒋*、助理审判员戴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另一案审结后,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成都**限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确认华**公司中标案涉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工程。2013年7月18日,华**公司将上述项目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唐**,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唐**承包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土建、结构、基坑土石方、基础、装饰、保湿通风、强弱电、给排水和安装、道路、市政绿化等工程,工期600天,合同总价款8亿元,按照亏损自补原则经营。华**公司按照中标价收取唐**10%的管理费,并收取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9月6日,唐**以四川华**限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结算条款约定为:当工程预埋至三层时退还保证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当预埋至十二层时退还保证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待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全部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所有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刘*向华**公司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王*全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其中200000元保证金由刘*委托其朋友胡*转账给王*全。

由于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排进场施工,且因合同无法履行。刘*以及其他缴纳保证金的实际施工人等向广安市人民政府反映,后通过广安市相关部门协调由广安市财政局支付退还部分保证金。后又由公安机关追赃退还部分保证金,刘*自认已退还保证金188970元。现刘*起诉至法院请求退还保证金111030元。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7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代表公司承诺到广安处理王**、唐**收取劳务保证金一事。2014年11月16日,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华**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部与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刘*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刘*向王**支付了保证金,后经广安市政府介入、公安机关追赃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当事人双方陈述、到相关部门走访等予以印证,足以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唐**作为内部承包责任人代表华**公司在项目部从事相关工作,庭审中华**公司亦认可王*全系指定的案涉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客观上使刘*有理由相信唐**、王*全的代理权限,华**公司否认与其有关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书面承诺,亦印证了华**公司是知悉项目部曾收取保证金一事。故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主张,结合本案诉讼主体,争议事实和审理依据,不必中止诉讼。华**公司承担外部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唐**主张权利,华**公司以内部约定抗辩外部债权人权利尚欠充分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但刘*支付保证金是客观事实,其请求退还剩余保证金111030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刘*退还保证金1110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四川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上诉称:唐**冒用项目部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刘*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刘*的款项,唐**已涉嫌合同诈骗,并已被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查处,该案正在侦查之中。刘*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偿予以弥补。在刑事案件尚未终结之前,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退还唐**收取的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无代理权,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刘*也未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上诉人已经部分退还,但是未退还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同年12月25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对唐**执行逮捕。2015年8月7日,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锋区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广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载明“对被告人唐**没有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受害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的犯罪事实中含收取刘*的工程保证金部分。公安机关从追缴的款项中,已退还刘*部分保证金。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中标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与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施工范围含有土建、结构、基坑土石方、基础、装饰、保湿通风、强弱电、给排水和安装、道路、市政绿化等工程项目。唐**据此与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唐**的行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其犯罪事实中含有本案被上诉人刘*交纳的保证金部分,公安机关先前已从追缴的款项中,退还了刘*部分保证金,本院(2015)广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亦判决“对被告人唐**没有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受害人”。因此,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且判决对唐**非法占有的财产予以追缴并退还,被上诉人刘*请求由华**公司退还其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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