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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达州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原审被告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另一案审结后,本案于2016年3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成都**限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确认华**公司中标案涉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工程。2013年7月12日,成都**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8月10日,工期60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8亿元整等。2013年7月18日,华**公司与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主要约定:华**公司将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土建、结构、基坑土石方、基础、装饰、保湿通风、强弱电、给排水和安装、道路、市政绿化等工程承包给唐**,工期600天,合同总价款8亿元,按照亏损自补原则经营,华**公司按照中标价收取唐**10%的管理费,并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

2014年3月5日,唐**以四川华**限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下称华**公司广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保证金为3,000,000元,若在2014年5月30日非元**公司原因无法进场,已缴纳的1,500,000元保证金按月息3%计算利息给劳务方(元**公司),两个月后仍无法进场,乙方(元**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华**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处均有王*全签名。庭审中,华**公司自认王*全系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8日,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周**通过中**银行账户2602向唐**中**银行账户8470转账1,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唐**出具加盖华**公司广安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载明“收到(达州**务公司)周**处人民币1,500,000元整,系广安项目部D02工程保证金”。

由于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排元**公司进场施工,且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元**公司以及其他缴纳保证金的实际施工人等向当地政府投诉,后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及公安机关追赃退还部分保证金。元**公司自认2014年10月份已退还168,000元,同时表示自愿放弃这部分利息。另外两次退款在华**公司广安项目部出具的收条上进行了两次备注,内容分别为:确认金额1,332,000元,本次退666,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本次退还壹拾柒万叁仟零贰拾陆元捌角整(173,026.8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以上退款共计1,007,026.8元,尚欠492,973.2元。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7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代表公司承诺到广安处理王**、唐**收取劳务保证金一事。2014年10月29日,姚*向周**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解决退还该项目劳务保证金1,500,000元一事,如到期未支付,由本人负责承担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6日,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受理。

另查明,元**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凭资质证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元**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唐**持有华海**安项目部印章,以华海**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元**公司签订合同,并且该合同由华**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王**签名,在客观上使元**公司有理由相信唐**对华**公司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唐**以华海**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行为,应视为华**公司的行为,对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华**公司辩称是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所作的书面承诺,亦印证了华**公司知悉项目部曾收取保证金一事,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元**公司向唐**支付了保证金1,500,000元,后经广安市政府介入、公安机关追赃退还保证金1,007,026.8元,尚欠492,973.2元保证金的事实,有转款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印证,予以确认。

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合同亦无法实际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在2014年5月30日非元**公司原因无法进场,已缴纳的15,00,000元保证金按月息3%计算利息,两个月后仍无法进场,元**公司有权要求华**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华**公司应当向元**公司返还下欠的保证金492,973.2元及利息。现元**公司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退还保证金666,000之日)以1,332,000元为基数(此前退还的168,000元的利息元**公司自愿放弃),计算利息为226,44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66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85,69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起诉之日)止以492,973.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5,587元;利息合计317,719元。元**公司计算利息为353,997元有误,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辩称因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结合本案诉讼主体、争议事实和审理依据,本案不必移送,华**公司承担外部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唐**主张权利,华**公司以内部约定抗辩外部债权人权利尚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因*刚于2014年10月29日自愿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解决退还元**公司该项目劳务保证金1,500,000元一事,如到期未支付,由本人负责承担经济损失。该承诺系姚*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元**公司要求姚*对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达州市**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92,97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7,719元;二、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12,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70元,由达州市**有限公司承担526元,四川华**限公司、姚*承担16,74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海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冒用项目部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唐**已涉嫌合同诈骗,并已被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查处,该案正在侦查之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偿予以弥补。在刑事案件尚未终结之前,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退还唐**收取的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无代理权,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都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唐**作为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打款给唐**后,华海**安项目部出具收条,唐**的收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姚*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华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9日,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同年12月25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对唐**执行逮捕。2015年8月7日,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锋区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广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载明“对被告人唐**没有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受害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的犯罪事实中含收取元**公司的工程保证金部分。公安机关从追缴的款项中,已退还元**公司部分保证金。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中标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与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施工范围含有土建、结构、基坑土石方、基础、装饰、保湿通风、强弱电、给排水和安装、道路、市政绿化等工程项目。唐**据此与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唐**的行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其犯罪事实中含有本案被上诉人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部分,公安机关先前已从追缴的款项中,退还了元**公司部分保证金,本院(2015)广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亦判决“对被告人唐**没有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受害人”。因此,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且判决对唐**非法占有的财产予以追缴并退还,被上诉人元**公司请求由华**公司退还其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达**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0、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70元,由达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达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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